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紀魯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鎮曨
吳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至今仍然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製本 課作業員,於任職期間均善盡職責,伊於101年11月28日下 午,見訴外人即被告僱用之泰國籍勞工蘇拉恰(譯音)、猜 攸(譯音)酗酒、怠忽職守、不服管教、提前離開工作崗位 不知去向等情,乃先後向被告製本課課長黃明郁及總經理吳 凱榮口頭報告,請求調查處理。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7時50 分,伊見工作台未清理收拾,蘇拉恰於上班前在被告四色印 刷機逗留,即前往督促,豈料蘇拉恰竟用手肘抵擋、拉扯攻 擊伊,在旁猜攸見狀,則從四色印刷機台上俯衝跳下,揮拳 毆打伊,致伊左眼受傷,當場暈眩,至訴外人即在場同仁郭 吉昌威嚇始制止兩人對伊之傷害行為。伊受傷後,前往被告 公司警衛室依規定填單就醫,復於101年11月30日請同事即 訴外人施文堯送請假單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凱榮, 吳凱榮於101年12月1日電話通知伊至被告公司說明,伊向被
告公司說明因左眼受傷嚴重,不克前往,吳凱榮同意待伊傷 勢消腫後再至被告公司說明。詎料,被告公司對蘇拉恰、猜 攸酗酒、怠忽職守、不服管教、提前離開工作崗位不知去向 、何以造成伊受傷等情事,均未調查真相,釐清原委,即妄 加論處,不僅遲於101年12月3日始退原告之請假單,並以伊 打架,無故曠職,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9條第6項第8款: 「有竊盜行為或在本公司場所內賭博、酗酒、毆鬥情節重大 者。」為由,公告予以開除。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中所謂「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係指單方暴力行為而言,伊就蘇拉恰、猜攸於被告公司任職 時酗酒、怠忽職守、不服管教、提前離開工作崗位不知去向 等情事,均已報告被告公司主管及總經理,被告公司卻放任 不處理,則被告公司顯有管理不當之疏失,又被告公司就伊 何以受傷之原因均未調查真相釐清原委,則伊是否有對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即有疑義。縱法院認伊與蘇拉恰、猜 攸有傷害糾葛,然該等糾紛係因伊克盡職守、督促蘇拉恰、 猜攸,且被告公司經伊報告後,竟仍消極、放任不處理所致 ,則該等情事是否即屬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亦生疑竇,被告公司將伊免職處分,即屬違法 。另兩造固於102年1月12日達成和解,伊並已自被告公司處 收受20萬元,惟該和解係針對被告公司積欠、短少未給付予 原告之薪資、加班費,與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爭議 ,並無關聯,自難以該和解書即認在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 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等情,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與訴外人蘇拉恰在同單位製本課 工作,但下班前原告即與蘇拉恰發生糾紛,因被告公司經營 日曆印刷業務,時值旺季趕工,原告也已下班,被告總經理 吳凱榮雖知道此事,但來不及調解,只好安排隔天將蘇拉恰 調至其他單位(印刷課)上班,以避免雙方起衝突。豈知原 告於隔天上午上班時看不到蘇拉恰在原單位,自己未詳查任 務安排表,也未詢問主管或更上級主管,不管蘇拉恰當天是 否在同單位上班,即攜帶棍棒之物步行超過70公尺外的印刷 課,不說分由,即毆打蘇拉恰,在旁外勞即訴外人猜攸亦受 到波及,隨即兩人即與原告互毆,經在現場之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印刷課長黃盛添及同事郭吉昌將三人拉開後,該單位主
管黃明郁見原告受傷,即令原告至辦公室向總經理吳凱榮請 假療傷,原告未至辦公室尋求協助,卻直接到大門守衛處, 經守衛楊基正向總經理吳凱榮電話告假後,未打下班卡自行 騎機車離去。蘇拉恰及猜攸由課長黃盛添陪同親自向被告總 經理吳凱榮說明後告假療傷並申請診斷證明書,預備控告原 告傷害。被告總經理吳凱榮詢問廠內相關幹部及現場人員並 與原告本人電話詳細了解後發現以上事實,基於排解紛爭, 以和為貴並顧及原告受刑事訴訟之累,請原告醫治後至公司 說明,並願為雙方調解。而原告之傷並不是傷及四肢無法行 走,且據了解原告都是自己騎車看醫生,非傷至無法親至公 司,聯繫多日,但原告只請公司同事代言並一直推委,不思 其暴行之過,被告總經理吳凱榮電話告知原告,再不至公司 說明暴行事由,將以打架及曠職處分。12月2日被告總經理 吳凱榮不得已先請外勞暫不提傷害之告訴,外勞也同意被告 之請求,犯後態度良好,亦知悔改,故對泰勞二人各記大過 二次處分;而於12月3日以原告蓄意之犯行,依據工作規則 第59條第1項第6款第8目「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如下列各款:㈧有竊盜行為或在本公司場所內賭博 、酗酒、毆鬥情節重大者。」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對 原告予以免職處分。
㈡原告於同事得知免職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自認對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並無過失,未至公司理論,卻以其以前刑事 經歷對法律的了解,及被告於勞基法疏忽之處,於101年12 月6日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對外勞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 被告總經理吳凱榮於101年12月24日本於善意偕同訴外人蘇 拉恰及現場同事郭吉昌與原告在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調解 ,調解時調解官曾提到被告不得以原告曠職三天之過免職, 被告坦承不了解法規,予以撤銷。但是對於暴行一事原告不 但不認錯,未向蘇拉恰致歉,聲稱對兩位外勞已提出傷害告 訴,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發其所謂薪資計 算錯誤之事,被告請原告隨時回公司核對薪資,如有錯誤一 定補發;暴行一事原告不但不認錯,且變本加厲,堅持提告 ,並提出離職之相關要求,可見原告已接受免職之處分,調 解不成立。被告於101年間因缺工,一直在徵才,又值旺季 趕工期間,正需人手之際,被告怎麼會隨意開除一位有經驗 又具專長的員工,實因不願見雙方各興訴訟,並顧及公司內 臺灣人及外勞間的和諧融洽,且見證原告步行70公尺後,先 手持棍棒打人,外勞自衛還手的是臺灣人,相信不會無故不 幫臺灣人說話,雖然原告暴行事證明確,已確認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被告仍與原告以電話溝通多日後,因原告不認暴行錯誤, 不得已予以免職處分,以上事實證明原告稱被告未查明事實 ,片面開除原告,違法解雇之言,與事實完全不合。 ㈢兩造對於其勞務爭議部份約於102年1月12日至公司結算,當 時被告總經理吳凱榮再一次當調解人,並請原告邀請其朋友 陳家雄先生對雙方勞資爭議及與外勞暴行事件當見證人,當 時即就原告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之主張及對外勞 暴行事件受免職處分達成和解並寫下和解書。而原告要求確 認僱傭關係之主張,載明於書證七: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勞方主張的第一點,而當時原告與被告並 無他案之爭議及和解,所以1月12日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 當然已就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主張,及原 告離職程序完成和解。故原告再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乃 無理之要求。原告雖表示善意,對暴行違紀之事仍辯駁不認 錯,被告總經理吳凱榮只好仍不撤銷其因暴行受免職之處分 ,並要求原告回家好好想想。基於之理由為原告毫無悔意, 違反刑事責任雖與關係人達成和解,但其因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情節: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已為事實,且 原告毫無悔意。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02年1月 12日與原告間的勞資爭議問題已確實完成和解,被告當場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並清點無誤,原告與見證人 (原告朋友)皆親自簽名蓋章完成,依民法第737條和解編 規定即發生效力,雙方應受民法之保護及約束。現原告再要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以往刑事警察經歷而言,真是 知法玩法,置雙方和解於糞土。原告不思勞動,被告於l月 12日給予20萬元,原告未至3月8日即花完並寄存證信函至本 公司表示經濟困難,急需申請「失業給付」,要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了解原告一個人住臺南,花費不 多,20萬元不到2個月即花完,不合常理,即使需家庭費用 也太多了;且自3月8日起原告寄2次存證信函至本公司,隻 字未表示歉意或悔意,只一直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否則要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原告欲申請「失業給付 」應即確認原告與本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只是原告並不 是非自願離職,本公司無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 告於是向貴院提出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於102年8月 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詳細載明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五點中,此說明 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業經貴院審查判決在案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係自98年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本課作業 員,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 午8點在被告公司內毆打外勞同事即訴外人蘇拉恰及猜攸, 且自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被告公 司公告將原告予以解雇;而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向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對被告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 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時當場告知原告係以上開理由解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公告、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蘇拉恰、猜攸互 毆,係因訴外人蘇拉恰前有酗酒、怠忽職守、不服管教、提 前離開工作崗位不知去向等情事,其已報告被告公司主管, 被告公司卻放任不理,其於事發當日係因見蘇拉恰仍未將工 作台收拾乾淨,因而持裁紙之塑膠條欲威嚇督促蘇拉恰收拾 工作台,始與蘇拉恰及猜攸發生扭打,因非其單方面暴力行 為,且本件糾紛亦係被告公司放任不處理所致,並不屬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暴力行為,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情節亦不重大,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雇主可未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云云。經查 :
㈠按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或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暴行」(即強暴行為),雖勞基法上並未就其要件為 規定,但仍應依民、刑法之定義認定之,則刑法所指強暴行 為,係直接或間接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言,自不以行為人 係單方面為強暴行為為限,行為人與被害人互為強暴行為( 包含互毆在內)自亦屬之。又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 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則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而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至被告公司上班時, 因不滿同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同事蘇拉恰之工作態度,因而自 被告公司製本課持裁紙用之塑膠條至印刷課找蘇拉恰理論, 因而與蘇拉恰、猜攸二人互毆,原告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撕裂 、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左眼鈍傷等傷害,訴外人蘇拉恰及猜 攸則分別受有左手肘後側約3公分挫裂傷、左腰部鈍挫傷, 傷口約12×3公分大小,及右上臂內側約1公分挫裂傷之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蘇拉恰、猜攸 之三華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兩造間確認非自願離職事件(下稱另 案確認非自願離職事件)全卷查證屬實。而原告於事發當日 與蘇拉恰、猜攸間既確有互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直接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毆打行為,除已符合兩造工作規則第 59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約定「毆鬥」之約定,自屬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暴行」無訛,原告主張互毆並 非單方面之暴力行為,而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暴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拉恰、猜攸之互毆行為,係因 被告公司放任蘇拉恰之不良工作態度,而其為督促蘇拉恰等 2人工作所造成,情節並非重大,而不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59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約定「在本公司場所內賭博、 酗酒、毆鬥情節重大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違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辯:原告與蘇拉恰於事發前均係於被告公司製本課工 作,因事發前一日即101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曾向被告主管 報告蘇拉恰有酗酒及不服管教之情事,被告公司為免原告與 蘇拉恰之衝突擴大,因而於隔日將蘇拉恰先調離至距製本課 約80公尺遠之印刷課工作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可知被告於 原告告知蘇拉恰之不良工作態度後,並非如原告所述均未予 處理。
⒉又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將蘇拉恰調離製本課後,詎原告竟於 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甫至被告公司工作時,即持公司裁 紙用之塑膠條前往蘇拉恰工作所在之印刷課四色機前毆打蘇 拉恰,進而與之互毆,並傷及欲拉開兩人之訴外人猜攸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郭吉昌於兩造另案確認非自願離 職事件中結證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原告雖陳稱其於事發當日僅持塑膠條前往威嚇,並未先出手 毆打訴外人蘇拉恰及猜攸云云,然其所述已與證人郭吉昌所
證不符,而證人郭吉昌與原告及訴外人蘇拉恰、猜攸間並無 親誼或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原告有先出手毆 打蘇拉恰等二人之必要,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被告辯 稱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甫上班,即刻意持裁紙用 塑膠條前往距其工作地點約80公尺遠之印刷課毆打蘇拉恰, 並毆傷在旁欲勸架之猜攸一情,應屬實在。則以原告於事發 前一日下午甫向被告公司報告蘇拉恰工作態度不良,隔日一 上班,即持塑膠條前往距其工作地點製本課約80公尺遠之印 刷課毆打蘇拉恰及猜攸等情以觀,可知原告持塑膠條毆打蘇 拉恰二人之行為,顯係為發洩其個人對蘇拉恰之不滿所致, 其主張係為督促蘇拉恰工作,因而與蘇拉恰、猜攸發生互毆 云云,實不足採。
⒊而本件原告於事發前一日因工作與蘇拉恰發生糾紛後,被告 公司經由原告告知,已初步將蘇拉恰調離與原告一同工作之 製本課,原告卻於翌日甫上班,即自製本課持裁紙用之塑膠 條至約80公尺遠之印刷課,且不由分說即毆打蘇拉恰以致與 蘇拉恰及猜攸發生互毆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其至 今仍認其在被告公司毆打同事蘇拉恰及猜攸一事並無錯誤。 則原告前揭所為,除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規定,及兩造工作規則第59 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在被告公司場所內毆鬥之約定外,以 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被告公司製本課員工,卻因認與之一同工 作之同事蘇拉恰工作態度不佳,不滿意被告公司處理方式, 即捨以正常管道申訴處理,反而自行持器械毆打蘇拉恰,且 傷及與本件無關之猜攸,事後又拒不認錯,以致造成被告公 司本國及外籍勞工相處之緊張,及被告公司管理本國及外籍 勞工之困擾等情節,客觀上實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告所為前揭實施暴行及毆鬥 行為,其情節實不能謂並不重大,是原告主張其與蘇拉恰、 猜攸互毆一事,係因被告公司放任外勞不良工作態度不處理 所致,其實施暴行及毆鬥情節並不重大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前揭互毆行為,已違反兩造工作 規則第59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在本公司場所毆鬥情節重大 者」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及同條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其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兩造之僱傭契 約,即屬有據。
六、而被告公司於原告在10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蘇拉恰、猜攸 發生本件互毆事件後,已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在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與原告就勞資爭議為調解時,以原告有
前揭互毆行為,已違反兩造工作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而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提出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則兩造 僱傭關係於被告當日前揭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合法終止 。原告以其與蘇拉恰、猜攸之互毆行為並非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暴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 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並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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