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被上訴人 顧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經上訴人派駐遠東百貨台南成功 店美食街擔任環保清潔員,工資採月薪制,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18,000元,如有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以65元計算,迄至102年8月6日自請離職止,工作年資約5年 3月。今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工資較基本工資 為低暨短付加班費等違法情事,前經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l項、第24條第l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事項: ㈠工資部分: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月薪,自101年1月1日 起即低於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 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 離職止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據此計算,101年1 月至102年3月計短少11,700元(計算式:780×l5=11,70 0)、102年4月至102年7月計短少4,188元(計算式:1,04 7×4=4,188),以上合計15,888元(計算式:11,700+4 ,188=15,888)。
㈡加班費部分:自97年11月開始,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每 日應自早上8點上班至晚上6點,被上訴人除中午得午休1 小時外,每日工作時間至少9小時,然就延長工作之1小時 ,上訴人從未給付分文加班費,而就延長工時逾l小時之 部分,上訴人亦僅以每小時65元計算,至少短付192,669 元,析述如下:
⑴97年11月至100年12月未發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18,00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5元(計算式:18 ,000÷30÷8=75),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0元 (計算式:75×l.33=100),上訴人計有38個月未支付
,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是上訴人總計短 付被上訴人加班費計98,800元(計算式:100×26×38=9 8,800)。
⑵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未發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為18,78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8元(計算式:18,7 80÷30÷8=78),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4元( 計算式:78×l.33=104),上訴人計有15個月未支付, 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是上訴人總計短付 被上訴人加班費計40,560元(計算式:104×26×15=40, 560)。
⑶102年4月至102年7月未發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為19,047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9元(計算式:19,0 47÷30÷8=79),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6元( 計算式:79×l.33=106),上訴人計有4個月未支付,每 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是上訴人總計短付被 上訴人加班費計11,024元(計算式:106×26×4=11,024 )。
⑷101年2月至102年3月短發部分:此部分延長工時於兩小時 內者,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4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 工資至少應為130元,業如前述。惟上訴人皆僅給付65元 ,是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於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上訴 人每小時計短付39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計短付65元。 而依被上訴人現所保存之打卡記錄,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合 計加班496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247小時,計 短付9,633元(計算式:247×39=9,633),逾兩小時者 計249小時,計短付16,185元(計算式:249×65=16,185 ),合計短付25,818元。
⑸102年4月至102年7月短發部分:此部分延長工時於兩小時 內者,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6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 工資至少應為132元,業如前述。惟上訴人皆僅給付65元 ,是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於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上訴 人每小時計短付41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計短付67元。 而依被上訴人現所保存之打卡記錄,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合 計加班196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94時,計短 付9,633元(計算式:94×41=3,854),逾兩小時者計10 2時,計短付6,834元(計算式:102×67=6,834),合計 短付16,467元。
綜計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工資及加班費208,557元。為此訴 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5日 起至102年8月6日,每月工資均為18,000元,但另有給付津 貼與加班費,算是補貼薪水,每月津貼是600元,但如果被 上訴人有請假,津貼可能就不會達600元。上訴人給予加班 費的標準一律1小時65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係 從上午8時至晚上6時,中午休息1小時,就是9個小時。休息 時間是11點到12點,但因為被上訴人有抽菸的習慣,常常擅 自離開去抽菸,每天工作至少會跑掉3次,到外面抽菸,每 次抽菸的時間大概10分鐘左右,也常常被發現於非休息時間 躲到廁所睡覺,這點其他員工可以證明,所以實際上被上訴 人工作時間僅有8小時。因為被上訴人常跑到外面抽菸,所 以才會從工作9小時後才開始計算加班費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778元,及自10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 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上訴理由除爰用前述於原審之抗辯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來應徵時有說她是榮民遺眷所以不能加 勞健保要領半俸,月薪18,000元、月休4天、加班時薪及例 假日不休息,在面試時也都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 人在工作期間表現不是很優,常常在工作時間睡覺云云。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經上訴人派駐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美食街擔任環保清潔員職 務,工資採月薪制,每月工資為18,000元。 ㈡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被上訴人離職 時為每月19,047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日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晚上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工作滿9小時後上訴人始開始計算加班費 ,每小時均以65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給予之津貼600元應 計入基本工資,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抽煙之習慣,常常擅自離開,所以實 際上被上訴人工作僅有8小時,因此自被上訴人工作9小時後 才開始計算加班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未付及短付之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給予之津貼600元應 計入基本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會額外給予津貼補助被上訴人薪水,每月津貼是600元,然 被上訴人已自承如果被上訴人有請假,可能就不會給到600 元,可見上訴人所稱津貼,需考量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即 非屬前揭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得謂該 600元津貼亦屬基本工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抽煙之習慣,常常擅自離開,所以實 際上被上訴人工作僅有8小時,因此自被上訴人工作9小時後 才開始計算加班費,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 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 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 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 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 其他。」,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果屬實情,上 訴人理應依其訂立之工作規則或其他相關管理規定督促被上 訴人改善,如其工作規則或相關管理規定中就此類工作態度 不佳情形有扣薪之處罰,亦應在核實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後, 依具體情形扣薪,要無事先概括扣除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抽煙之習慣,常常擅自離開,所以自被上訴人工作 9小時後才開始計算加班費,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數額若干?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5日起
至102年8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遠東百貨臺 南成功店美食街擔任環保清潔員職務,工資採月薪制,每月 工資為18,000元。另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 8月6日被上訴人離職時為每月19,0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月以後,每月所領工資18,000元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應屬實情。故被上訴人請求 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自有理由。依據上開基本工資 與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工資差額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資差額15,888元{計算式:(18,780-18,000)×15 +(19,047-18,000)×4=15,88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未付及短付之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日 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晚上6時,中午休息1小時,自工作 滿9小時後上訴人始開始計算加班費,每小時均以65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被上訴人實際上 班時間仍有9小時,超過勞動基本法所定每日8小時之工作時 間1小時,就該1小時部分,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費。又僅就 97年11月至100年12月共38個月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18,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5元(計算式:18 ,000÷30÷8=75),則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0元 (計算式:75×l.33=99.75≒100),上訴人均以每小時65 元計算加班費,顯有短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付及短 付之加班費,自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未付及 短付之加班費金額,分述如下:
⒈未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97年11月至100年12月(共38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每 月工資為18,00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5元(計算式 :18,000÷30÷8=75)。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100元( 計算式:75×l.33=99.75≒100)。又被上訴人主張此期 間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上訴人並無爭執 ,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未給付
之加班費計為98,800元(計算式:100×1×26×38=98,8 00)。
⑵101年1月至102年3月(共15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每月 工資應為18,78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8元(計算式 :18,780÷30÷8≒78),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104元( 計算式:78×l.33=103.74≒104)。被上訴人主張此期 間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上訴人並無爭執 ,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未給付 之加班費計為40,560元(計算式:104×1×26×15=40,5 60)。
⑶102年4月至102年7月(共4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每月 工資應為19,047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9元(計算式 :19,047÷30÷8≒79),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106元( 計算式:79×l.33=105.07≒106)。被上訴人主張其此 期間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上訴人並無爭 執,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未給 付之加班費計為11,024元(計算式:106×1×26×4=11, 024)。
⒉短付加班費部分:
⑴101年2月至102年3月:此期間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者,每 小時工資應為104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工資應為130元 (計算式:78×l.66≒130)。又被上訴人依據其任職期 間之出勤表記載,主張其於此期間共加班496小時,其中 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247小時,逾兩小時者計249小時等 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期間加班費之差額共計25,818元{計算式:〔 247×(104-65)〕+〔249×(130-65)〕=25,818}。 ⑵102年4月至102年7月部分:此期間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者 ,每小時工資應為106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工資應為 132元(計算式:79×l.66≒132)。又被上訴人依據其任 職期間之出勤表記載,主張其於此期間共加班196小時, 其中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94小時,逾兩小時者計102小 時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期間加班費之差額共計10,688元{計算式: 〔94×(106-65)〕+〔102×(132-65)〕=10,688} 。
綜據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未付及短付之加班費金額 共計186,890元(計算式:98,800元+40,560元+11,024元 +25,818元+10,688元=186,890)。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及加班費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前短復之工資及加班費。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2,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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