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3號
TNDV,103,再易,23,201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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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張老造
      林莉樺即林月香
再審被告  劉慧真
      謝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5日以101年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張老造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劉慧 真。再審原告張老造林莉樺即林月香應自民99年7月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判決,該案因不得上訴而於102年 12月25日宣示判決時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91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使 不知情之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再審原告林莉樺債權人臺南中小企銀,及地政事務所 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經該署偵查起訴後,鈞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9 日以103年度易字第第427號、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認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就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確無買賣之真意,而判處謝陳玉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再審原告 二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 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依上開刑事判決指明民事確定 判洪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張老造林莉樺所有上開房地向臺南 市善化區農會抵押貸款,除於89年11月23日借得90萬元外, 尚於89年5月22日借得110萬元之事實,故未採信謝陳玉卿



於伊與再審原告就上開房地確有買賣真意之辯詞,再審原告 約於103年9月5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即於3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499絛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
㈢又前訴訟確定判決所附再審原告張老造之善化鎮○○○號交 易明細表,於89年5月22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放款110萬元 、90萬元予再審原告張老造,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均係自再 審原告張老造之帳戶中逐月扣繳,而上開110萬元借款之清 償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0日,清償方式係由再審原告張老造 於92年6月19日電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於92年6月20日存入 現金50萬元及6000元,此情與再審原告林莉樺於鈞院刑事庭 供述,92年張老造要退休,伊哥哥給伊50萬元,加上張老造 的退休金60萬元,去還農會另一筆110萬元貸款,因為農會 說伊的房子還有90萬元貸款,所以不給伊清償證明等語相符 ,堪認為真實。是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林莉樺於91年9月9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劉慧真時,再審原告林莉樺張老造實際尚積欠臺南市善化區農會200萬元之債務,則 倘如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所辯,其係以背債之方式,在無 庸繳納任何分文之情形下,自再審原告林莉樺張老造處買 受糸爭房地,則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再審原告林莉樺、張老 造理應將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均移轉予再審被告婆婆 謝陳玉卿承受,並將債務人更名為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或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再審被告劉慧真,當無僅讓再審被 告婆婆謝陳玉卿背負其中一筆金額較小之90萬元債務,而在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後, 仍自行繳納另筆110萬元貸款之利息,甚至於92年6月間全數 清償該筆110萬元貸款債務,並自行負擔高達10萬2000元之 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支出之增值稅及代書費用。
㈣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迭辯稱,係以 背負債務、繳納利息之方式,未支付分文即再審原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處買受系爭房地,且自91年9月9日起系爭房地 所擔保之90萬元債務部分,即均由其繳納利息云云,則為免 買賣雙方日後引發爭議,對於此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理應 在契約上詳細記載。然觀之前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不 僅未約定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或再審被告劉慧真係以承受 抵押權債務之方式買受糸爭房地之旨,亦未記載再審被告婆 婆謝陳玉卿承買後,須按月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繳納利息, 及待張老造買回就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此期間所繳納之利 自部分亦應一併清償之記載。且依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辯 稱,92年9月滿一年,如果林莉樺張老造要把房子買回去



,也是由伊把房子登記回去給他們,貸款再換他們背負等情 ,則再審被告婆婆謝陳玉卿將平白損失一年合計2萬4000元之 利息支出。
㈤綜上所述,鈞院101年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 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張老造臺南市善化區 農會交易明細表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 有據,鈞院應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 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89條第2項亦有明 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 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交易細表,及再審原告張老造以再審原 告林莉樺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5月22日、同年11月23日, 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分別抵押貸款借得110萬、90萬,其中 110萬元貸款為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9、20日自行匯款清償之 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上開再審事 由,係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 判決中指明,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5日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始 知悉,因此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云云 。
㈠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4年2月0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 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 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71年台再 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原審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即就系爭房 地於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存有90萬、110萬元二筆抵押貸款 ,及上開貸款本息由何人清償乙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互 為主張及辯論,繼於原審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再審原告並提出該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16至123頁)以為證。嗣經本院於102年 12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並於 同日宣示而告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2、133頁 )附卷可稽。是以,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 審酌前列事實及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時應即可得知悉,而無待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之情, 故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裁判確定 時起算甚明,再審原告主張於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始知悉上 揭再審事實,洵無可採。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達再審原 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 早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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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