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上列上訴人與李順忠、姜建安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