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瑞峰
被 告 楊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3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徒步行走於前開路段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 害。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堪認 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害之原因,而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身體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直接撞擊,除受有左肘挫傷、
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外,更有雙側坐骨神經痛 及第4、5腰椎椎間盤狹窄等症狀,並因長期疼痛焦慮、失眠 而衍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該病症與系爭車禍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
⒈醫藥費用:原告於101年5月19日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 及復健費共8,752元(郭綜合醫院1,250元、高堂中醫診所 500元、奇美醫院3,452元、詹骨外科診所1,100元、明義 骨外科診所2,450元)。
⒉工作損失:
⑴原告受傷前受僱於信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 ,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因原告所從事者為現場工務 管理等工作,而須長期久站,確實需施以相當程度之勞 力始得完成。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苦於雙側坐骨 神經痛及第4、5腰雅椎間盤狹窄、腰痛、焦慮、失眠及 長期性創傷復壓力疾患等因素,而遭原雇主於101年10 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而予以解僱。
⑵原告遭雇主解僱後,雖持續投履歷找尋新工作,惟至 102 年4月間覓得新工作前,待業期間達6個月之久,且 原告因前揭腰痛等疾患之故,無法再行負荷原本之同類 工作,而現今工作之每月薪資大幅滑落,僅餘34,780元 ,此部份之差額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之損害共計513,080元【 計算式:50,000×6+(50,000-34,780)×(24-4-6) =513,080】。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橾,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第4、5腰椎椎間盤狹窄及腰 痛等傷害,且長期苦於焦慮、失眠及創傷後壓力疾患, 經多次復健仍未完全好轉,且因此而喪失大好前程,丟 掉其原先較高薪之工作,其所受之內心苦楚,益加無法 撫平,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雖
蒙受上開傷害,惟仍主動關心被告之傷勢,前往被告就 診之醫院探視之,被告卻對於原告不聞不問,為此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肇事責任比例:
⒈被告所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區域 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且本件發生車禍事故 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夜 間行車之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從而原告上開違規 橫越馬路之狀態,對於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駕駛人 而言已極明顯,原告亦非瞬間由道路右側邊緣竄出,是被 告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對於原告上開違規橫越馬路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則已得 預見,且有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 免撞擊原告結果發生。
⒉原告雖違規未走斑馬線,然徒步穿越時已有先看前方左右 並無來車才跨越,則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或唯一原因 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違規未走斑馬線,徒步 穿越車道至多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9成以上之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5月19日發生車禍受傷僅受有擦挫傷,就郭綜合 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與本件車 禍無關。
㈡被告於101年7月1日至奇美醫院就下背傷安排X光片檢查,報 告為第五腰椎退化長骨刺,並無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 腰椎狹窄之傷勢,足證其下背傷為腰椎退化長骨刺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受有擦挫傷不影響工作,仍持續工作5個月到101年10月 6日離職,故無工作損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亦過高,應予酌減。
㈣過失比例兩造各為百分之50不爭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宗瑋於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當時情形,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適有行人即原告張瑞峰徒步自公園南路378號對面路邊由 南向北穿越道路,被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致被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 )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 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原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為崑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在職專班二年級學生,未婚 ,100年所得108,553元,101年所得2,181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100年所得451,636元,101年所得 462,25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醫療費40,475元、就醫交通費330元、機 車修復費3,75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郭綜合醫院醫療費1,2 50元。
㈤兩造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⒈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當時情形,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適有行人即原告徒步自公園南路378號對 面路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被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 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 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之警卷 第10至22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88號卷第10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 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原告穿越前揭路 段時,即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參以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 路上設有路燈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段,而原告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情形,即徒步穿越道路,致被告因閃煞不及而撞 及原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 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之偵 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72號 卷第3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依原告之聲 請送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依該基金 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本件車 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 告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 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4至202頁)在 卷可佐,益徵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 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地,雖係夜間、天候雨、地 面濕潤,然案發地點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且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以該路段係平直 、無轉彎、死角,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 行至道路中方遭被告撞及,足見除被告應可發現原告有穿 越道路之情形外,原告於穿越道路時,亦應可發現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右側駛來,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可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原告於 穿越前揭路段而行走至案發地點時,亦能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確認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不 至發生,然兩造卻均在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未盡其等 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兩造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有比例相當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比例歸屬,經送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 「1、張瑞峰步行欲穿越公園南路,應該注意,可以注意 ,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楊宗緯騎乘216-JTD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西門路方向東往西行駛在公園南路側快車道 上,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本交 通事故的發生,亦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 …考慮雙方對事故發生的影響程度,建議事故責任比重分 配如下:張瑞峰負百分之50(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因果關係1)。楊宗瑋負百分之50(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果關係2)。」(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依上開鑑 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楊宗緯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張瑞峰應負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 百分90之過失責云云,自無可採。
㈡兩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原 告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 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 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就診日期及傷勢,認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 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 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外,更有雙側坐骨神經痛及第 4、5腰椎椎間盤狹窄等症狀,並因長期疼痛焦慮、失眠 而衍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為此而尚有醫療費用7, 502元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詹骨科診所 診、高堂中醫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高堂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於101年5 月29日、同年6月30日就診2次,診斷病名為腰部挫傷等 情(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14頁),惟經本院 函詢該院原告於該2日就診情形,經高堂中醫診所函覆 稱:「…自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5月29日,均是治療 內科疾病至本院就診,唯一101年6月30日因腰部酸痛至 本院就診。據病患主訴是車禍引起之腰部扭拉傷,併延 及雙下之酸、痛、麻,併無明顯外傷。」,此有高堂中 醫診所103年2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 參,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即101年5月19日發生時, 該日於郭綜合醫院就診後,並無持續就醫紀錄,待於10 1年6月30日、101年7月20日始間斷分別前往高堂中醫診 所、詹骨科診(依原告提出詹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其 第1次至該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01年7月20日)所就醫, 期間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逾1個多月,是上開傷勢 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容有置疑。次查,本院覆函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原告是否曾因雙側坐骨神經 痛併第四、五腰椎間盤狹窄疾病就診,經該院函覆結果 :「患者於101年7月1日至門診,主訴下背痛至門診前 臀部挫傷,安排腰椎X光片檢查,報告為第五腰椎退化 長骨剌,並無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狹窄之傷 勢。」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3年2月24日(103)奇醫 字第901號函暨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1日就醫診斷結果係 因第五腰椎退化長骨剌所致,應與其車禍外傷無涉。再
者,原告所提詹骨科診所上開診斷書所載「雙側坐骨神 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乙節,經本院刑事庭 函詢該診斷所指為何及其產生之原因,依詹骨科診所回 覆結果:張瑞峰於101年7月20日至該診所門診,予以X 光攝影檢查結果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空隙縮小 ),若以年輕人來說,一般懷疑就是椎間盤突出,椎間 盤突出可能因急性或慢性之外力壓迫所導致等語,有詹 骨科診所102年7月29日之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及原告 病歷(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第65至67頁)可 稽,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就診之醫院即郭綜合 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詢問原告於101年5月19日至該院 就診時,是否曾經診斷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傷勢,以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併 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產生原因為何等節,經郭 綜合醫院函覆稱:張瑞峰於101年5月19日因左肘挫傷、 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挫擦傷至該院急診,因被告張瑞峰 就診時未提及其腰椎受有傷害,理學檢查亦無特殊發現 ,故主治醫師只針對外傷部分施以檢查,亦無診斷其受 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傷 勢;依據醫學學理,會產生「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原因甚多,一般而言,40歲以下 的坐骨神經痛多為腰椎間盤突出所致,不一定與外傷有 關等語,有郭綜合醫院102年8月17日郭綜發字第000000 00號函及被告張瑞峰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可參(見102年 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第69至85頁)。益證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就醫時,僅提及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 右小腿挫擦傷之外傷,而並未向主治醫師主訴有何腰椎 受損或疼痛之情形,且「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 椎椎間盤狹窄」之原因甚多,不一定與外傷有關,亦可 能係因慢性之外力壓迫所導致。是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觀 之,原告所發生「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 盤狹窄」傷勢就醫,距系爭車禍顯有相當期間,且該傷 勢與係因禍所致均係其事後就診自為之陳述(病患主訴 ),而非醫師所為之判斷,自難認原告主張「雙側坐骨 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與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關聯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失,即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及第4、5腰雅 椎間盤狹窄等傷害,遭原雇主以其無法勝任原工作為由解
僱,原告待業期間6個月後,另覓得新職之薪資遠低於原 職,因此被告應賠償513,08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承前 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 盤狹窄等傷勢已難認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 關聯性,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治療而有513,080元之工 作損失,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手 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為開發工程師,已婚,100年所得451,636元,101 年所得462,25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在職專班之在學學生,未婚,100年所得108,553 元,101年所得2,181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所受賠償之金額應為31,250元【計算式:1250 (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12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 ,且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楊宗緯真應負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張瑞峰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 如前,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 為15,625元(計算式:31250×50%=15625)。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本 院依職權法院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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