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移圍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03號
TNDV,102,訴,120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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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楊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振邦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蘇榕芝律師
參 加 人 白京漢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敬亭
參 加 人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朱維棟
      莊美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圍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遷移設於系爭 圍牆上之瓦斯減壓閥設備、信箱,並重築圍牆等語,被告則 辯稱系爭圍牆為「白京漢宮」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另設於 系爭圍牆上之瓦斯減壓閥設備係參加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南天然氣公司)所有,而「白京漢宮」社區設 有白京漢宮管理委員會,如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圍牆及遷移設 於系爭圍牆上之瓦斯減壓閥設備、信箱,因事涉參加人白京 漢宮管理委員會、欣南天然氣公司之權益,故參加人主張渠 等對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卷㈡第26頁),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參加人白京漢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凱富 ,嗣變更為杜敬亭,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198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附 圖一綠色所示A部分長270公分、寬21公分、高200公分,B部 分長90公分、寬21公分,高200公分之圍牆(面積實測為準 )拆除後,於如起訴狀後附附圖二橘色所示之位置重建C部 分長350公分、寬21公分、高200公分,及D部分長77公分、 寬21公分、高200公分之水泥磚造圍牆,圍牆外部黏貼與未 拆除前色系相同之磁磚。㈡被告應將其私設於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 照片所示圍牆內之瓦斯管線總開關設備拆除遷移,並將遷移 後圍牆內每邊為80公分之四方形空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 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後,於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重建每邊邊 長依附圖三所示長度、寬度、高度為250公分之水泥磚造圍 牆,圍牆外部黏貼與未拆除前色系相同之磁磚。㈡被告應將 其私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內B部分之瓦斯減壓閥設備拆除 遷移,並將遷移後圍牆內空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 牆色系相同之磁磚。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㈣被告應將 其私設於第一項A部分圍牆內,長150公分、寬120公分、深 15公分之信箱拆除遷移,並將遷移後圍牆內長150公分、寬 120公分、深15公分之長方形空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 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見本院卷㈡第39-43頁),此經 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建「白金漢宮」房屋一批,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5日 向被告訂購B棟房屋1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838萬元。原告 於101年5月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始發現社區住戶之瓦斯減 壓閥設備及信箱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圍牆內。瓦斯減壓閥設備 及信箱係為全體住戶而設置,設置地點自應是全體住戶共有 之土地才合理,今瓦斯減壓閥設備及信箱設置於原告土地上 之圍牆,該圍牆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圍牆,被告既指示參加人



欣南天然氣公司將瓦斯減壓閥設備設置在現今位置,被告對 瓦斯減壓閥負有管理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767條 中段,請求被告遷移瓦斯減壓閥設備及信箱,並回復圍牆應 有之狀態。原告簽約時並不知瓦斯減壓閥設備及信箱設置於 何處,且由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亦無法看出,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5條第5項 約定內容,雖載明為臺電配電、給排水系統等,一般人無法 聯想到瓦斯減壓閥設備及信箱的設置。
㈡參加人欣南天然氣公司提出之「裝設天然氣設備工程契約書 」,⑵錶箱尺寸圖中附註「⒈錶位部分,建議建築商於面板 處設有直徑15cm之玻璃視窗,以利抄錶」,但被告最後以不 透明之鐵片為外殼,致無法由外部判斷是瓦斯減壓閥之設置 位置,被告也未特別告知,難以知悉。前揭裝設天然氣設備 工程契約書所附壹層平面圖施工說明第1點「⒈本案∮1883B 2-1"」(6~15")減壓器共1只,置於B1(即原告房地所在) 右側牆邊(公設地)」,足見,被告知悉瓦斯減壓閥應設置 於公設地才合理,以免引起爭議,但被告卻設置於私人土地 上,欺騙參加人欣南天然氣公司。瓦斯減壓閥的設置位置, 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也不知該設置是設置瓦斯減壓閥,故參 加人欣南天然氣公司稱原告早已知悉,為其推測,於法無據 。
㈢另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 物與土地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位置有誤,被告將圍牆內縮致 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顯有違約。被告興建原告所購買之 房屋、土地上之圍牆,應沿原告所有之土地界線興建,才符 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拆除現有圍牆,並重建符合原告所有土地界線之 圍牆。被告雖謂內縮圍牆係為避免住戶出入危險云云,惟右 轉之圍牆未截角內縮,被告前開置辯有矛盾之處。被告又提 出客戶變更設計確認單,辯稱原告知悉前開圍牆內縮之事云 云,然該客戶變更設計確認單,係因原告告知被告欲變更屋 內門窗等物之設置,及所更換之物品,與被告內縮圍牆無任 何牽連。依證人楊智棻之證述,銷售人員銷售時卻未向原告 說明圍牆外尚有原告之土地,證人王勝宏查惠文之證述有 所偏頗,證人吳至宏所述則有所隱瞞,難以全部採信。 ㈣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 如被告違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作為 違約金,並選擇是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今被告已有前 揭違約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後,於 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重建每邊邊長依附圖三所示長度、寬度、 高度為250公分之水泥磚造圍牆,圍牆外部黏貼與未拆除前 色系相同之磁磚。⒉被告應將其私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內 B部分之瓦斯減壓閥設備拆除遷移,並將遷移後圍牆內空間 ,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⒋被告應將其私設於第一項A部分圍牆內 ,長150公分、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信箱拆除遷移,並將 遷移後圍牆內長150公分、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長方形空 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瓦斯減壓閥設備 、信箱,並沿原告所有之土地界線重建圍牆,以水泥填滿拆 除瓦斯減壓閥設備、信箱之圍牆空洞,並無理由: ⒈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時,於全區平面圖及原告買受之B1房 屋平面圖上均有標示將於Bl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上內縮設置 圍牆,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地時也知悉,有證人王勝宏、楊 智棻之證述可稽。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房 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於Bl房屋基 地上內縮設置圍牆,係依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履約, 並無違約之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於簽約前交付原告攜 回審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訴請被告拆除並重建,於法 無據。且囿於Bl房屋坐落基地位在中庭出入口旁邊,於該 基地外側設置圍牆之轉角,適為車輛出入之轉彎處,如沿 著Bl基地界線設置圍牆,其轉角處將成尖型突出,不僅將 造成住戶出入車輛容易與該轉角圍牆碰撞,也將產生視野 死角,使外面道路上往來之人車不易看見住戶之人車出入 ,且該住戶出入人車也不易看見外面道路上之人車往來, 容易肇致事故發生等因素考量,始在房屋平面圖就圍牆之 轉角規劃為內縮興建。再者,遍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 約定或圖面有標示被告應將圍牆興建在原告所有土地之界 線上,另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面積也無減少,自無違約 ,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⒉瓦斯減壓閥設備所有權係屬欣南天然氣公司,被告對之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無據。當初欣南天然 氣公司未將瓦斯減壓閥設備設置在全體住戶所共有之中庭 私設道路上,係考量如設置在私設道路之最西側尾端土地 上,日後中庭住戶如發生火災時,因消防人員無法在第一



時間關掉瓦斯減壓閥設備,勢必影響救災之進行,基於安 全以及圍牆係屬全體住戶所有等因素考量,才將瓦斯減壓 閥設備設置在系爭建物東側之圍牆內,此係屬對原告及其 他中庭住戶有利之設置。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5條 第5項之約定,原告已同意瓦斯減壓閥設備配置位置,被 告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如前述,原告於買受系爭房 地時,已看過房屋平面圖,且被告已向原告確認,原告即 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⒊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與欣南天然氣公司簽訂之裝設天然氣 契約書之表相尺寸圖中附註「1、錶位部分,建議建某商 於面板處設有直徑15cm之玻璃視窗,以利抄錶」,然既是 「建議」即非被告依約應履行事項,被告係因考慮美觀問 題,而設置活動之不透明外殼,並非不讓住戶得以知悉。 證人王勝宏吳至宏均證述在房屋施工期間,原告經常到 現場,並由欣南天然氣公司提出之開工、竣工報告單,瓦 斯減壓閥設備早在100年1月4日竣工,亦即在系爭建物交 屋前己經完工,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有該設備存在,且證人 吳至宏也證述驗屋後原告夫妻有詢問提及該設備,顯見原 告等在交屋前早已知悉,其稱是搬進系爭房屋後才知情, 應不足採。另由裝設天然氣契約書之一層平面圖施工說明 第l點記載:「…減壓器共1只,置於B1右側牆邊(公設地 )」,可知被告認定系爭圍牆係屬公共設施,並非為原告 個人之圍牆。
⒋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驗收之時,因原告對於圍 牆及圍牆設有信箱、瓦斯減壓閥設備等有意見,經被告要 求銷售公司之經理王勝宏與原告協調後,被告公司總經理 吳至宏持施工圖再次向原告解釋信箱之位置、圍牆截角設 計之原因、瓦斯出入口位置,並告知原告若不能接受,被 告願與之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退還原告已付之買 賣價金,日後原告表示仍願意買受,亦經原告確認系爭房 地、圍牆等狀況無意見,由證人吳至宏之證述可證。 ⒌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5條第5項約定雖僅列舉水、電二 項,並未明列天然氣,但以現今社會,天然氣亦屬民眾日 常生活所需,與水、電同屬人民不可或缺之能源,復以原 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屬於集合式住宅,每戶住戶所需之 給水、供電及天然氣等相關設施、管線,必定需設置在自 家住戶及在其他住戶坐落之基地,才能使每戶住戶均有水 、電、天然氣得以使用,自不待言,兩造之買賣契約第25 條第5項既已明訂買方應無條件同意公共設施之配置位置 ,而瓦斯減壓閥設備亦屬公共設施,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



自應包含天然氣之公共設施,始符該條約定之意旨。 ㈡系爭464-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並非原告或被告所有,應 屬於「白京漢宮」全體住戶所有,被告並無拆除權限,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於法不合:
被告興建「白京漢宮」房屋時,併於基地外圍興建圍牆,係 基於全體住戶的安全考量,該外圍之圍牆既是輔助全體住戶 建物之安全效用,即屬於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依民法第68 條或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屬於 原告或被告所有,原告或被告皆無權擅自拆除。而全體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設有管理委員會,原告要求 拆除重建,自應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大會,共同商討遷 移圍牆一事,而非向被告主張請求遷移圍牆。原告雖主張位 在其土地上之圍牆,係屬其個人所有,並非全體住戶所公同 共有,但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隻字載及該圍牆 係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主張該圍牆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先舉證以實其 說。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欣南天然氣公司之陳述略以:本件天然氣管線設備工 程於100年11月4日全部竣工並已驗收完畢,本件原告所指圍 牆上之瓦斯減壓閥設備確屬參加人欣南天然氣公司所有,乃 是依被告指示而裝設,並由被告提供可裝置之位置供欣南天 然氣公司施工、裝設,而瓦斯減壓閥設備乃天然氣供應之必 要安全設備,係整個社區之天然氣供應及安全管控之重要設 備。該瓦斯減壓閥設備裝置之位置是顯而易見之處所,原告 於交屋前應早已知悉此設備之裝置,原告迄今始請求將瓦斯 減壓閥設備遷移,實屬無理由。苟原告仍認該瓦斯減壓閥設 備有遷移之必要,因瓦斯減壓閥設備關係到整個社區住戶之 生命財產安全問題,因此,若原告能徵得全體住戶及被告同 意,並提供其他適當可供裝置此項設備之場所,且支付進行 遷移所需之費用,則參加人欣南天然氣公司願意配合施工將 瓦斯減壓閥設備遷移適當之處等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以689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共計82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並以296萬



元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上建案名稱為「白京漢宮」編號B 棟第1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經由議價,被告同意於房屋 價款折價44萬元,於土地價款折價103萬元,故最後議定 上開房地總價金為838萬元。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經原告於100年2月28日攜回審閱5日 ,且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 、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⒊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時,系爭房屋之南側與東側均設 有圍牆,圍牆高度為250公分、寬度21公分,南側圍牆與 東側圍牆間之轉角成截角,南側圍牆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 分所示,南側圍牆部分設有76號至122號住戶之信箱,該 信箱長150公分、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信箱;東側圍牆 即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東側圍牆下方被告設有瓦斯 減壓閥設備,該設備長寬均為83公分、深15公分。 ⒋系爭建物所在之白京漢宮社區中庭有路寬5米9之私設巷道 ,往東側連接路寬7米97之235巷18弄巷道,再往南轉西走 為無尾巷,無法對外通行,往北側對外連接到崇善路。 ⒌兩造就本院102年11月8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本院 卷㈠第98-101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 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㈠第105-106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 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複丈成果圖、附 件(本院卷㈠第229-233頁;其中第232頁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東南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複丈成果圖、附件(本院卷 ㈡第22-25頁;其中第24頁附圖下稱附圖三)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 ⒉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4款?
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64-2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後,於附圖二所示之位置 重建每邊邊長依附圖三所示長度、寬度、高度為250公分 之水泥磚造圍牆,圍牆外部黏貼與外拆除前色系相同之磁 磚,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私設於 系爭46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內B部分之瓦 斯減壓閥設備拆除遷移,並將遷移後圍牆內空間,以水泥



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其私設於第一項A部分圍牆內,長150公分 、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信箱拆除遷移,並將遷移後圍 牆內長150公分、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長方形空間,以 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46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圍 牆拆除後,於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重建每邊邊長依附圖三所示 長度、寬度、高度為250公分之水泥磚造圍牆,圍牆外部黏 貼與外拆除前色系相同之磁磚,並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68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464-4、464-25地號、共計82 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並以296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上 建案名稱為「白京漢宮」編號B棟第1戶之系爭房屋,兩造 經由議價,被告同意於房屋價款折價44萬元,於土地價款 折價103萬元,故最後議定上開房地總價金為838萬元。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經原告於100年2月28日攜回審閱5日, 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 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原告時,系爭房屋之南側與東側均設有圍牆,圍牆 高度為250公分、寬度21公分,南側圍牆與東側圍牆間之 轉角成截角,南側圍牆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南側 圍牆部分設有76號至122號住戶之信箱,該信箱長150公分 、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信箱;東側圍牆即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所示,東側圍牆下方被告設有瓦斯減壓閥設備, 該設備長寬均為83公分、深1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點),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101頁),並有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件及兩造 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全區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平面圖、藍曬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35頁、第37-41頁、第73頁、第93-94頁 、第105-106頁、第131-143頁、第169-170頁、第229-233



頁、卷㈡第22-25頁、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建物,在被告興建時其案名為「 白京漢宮」,被告係將全區平面圖上編號B1至B23等21棟 房屋規劃為集合式住宅,由該21戶房屋共有供該21戶出入 之中庭所在基地即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且也規劃於基地外側(如全區平面圖上以黃色螢光 筆著色處)設置圍牆,系爭建物即位屬該全區平面圖上編 號B1戶之建物,嗣系爭建物所在之白京漢宮社區共21戶住 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 立,且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被告提出全區平 面圖、系爭46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函及報 備證明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89頁、第102-10 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依被告所提全區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系爭建物南側圍牆與東側圍牆之轉角原即繪製為內縮之截 角,而該全區平面圖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含全區平面圖於原告簽約前已由原告攜回審 閱5日,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其所拘束。再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地 屬社區型住宅,共21戶住戶,該社區之位置與被告所提全 區平面圖(即本院卷㈠第73頁)相符,亦設有如該全區平 面圖螢光筆所示之圍牆及鐵捲門,中庭則有路寬5米9之私 設巷道,往東側連接路寬7米97之235巷18弄巷道,再往南 轉西走為無尾巷,無法對外通行,往北側對外連接到崇善 路,法官會同兩造在場勘測時,社區住戶之車輛均由私設 巷道往北側轉彎通行,而現場德東街235巷118弄巷道有停 放車輛之情形下,社區住戶之車輛須倒車始得迴轉往北側 通行,以上有勘驗測量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7-101頁)。依上,足認被告確係有按圖施工,縱系 爭圍牆因內縮作截角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64-2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此僅 係被告按兩造間之契約依圖施作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 違約情事。
⒋原告主張被告將圍牆內縮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顯有 違約,被告興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上之圍牆,應沿原 告所有之土地界線興建,才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 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條文內容並未有被 告應沿原告所有之土地界線興建系爭圍牆之任何記載,而 係在全區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73頁)、房屋平面圖(見



本院卷㈠第93-94頁)、藍晒圖(見本院卷㈡第88頁)等 圖面始有繪製上開圍牆,且不論依上開何圖面,其上所繪 製之系爭圍牆,均呈內縮而有截角之狀,而上開圖面均屬 契約之一部分,原告甚且有在房屋平面圖上簽名(見本院 卷㈠第93頁),益足證明兩造自均受其拘束,被告既係按 圖施工,且該圖又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具有與契約同等之 效力,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況原告所購置之系爭房 地為社區型建物,被告設置圍牆之主要目的應係針對全社 區之安全,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位於社區中庭出入口旁,系 爭建物南側及東側圍牆之轉角,為車輛出入之轉彎處,將 該圍牆內縮,係考量出入安全等語,並提出照片10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1、134-138、140-143頁),核與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之狀況相符(詳見上開⒊所述),即該 社區住戶之車輛均由私設巷道往北側即系爭圍牆所在之該 側轉彎通行,並非往南側轉彎通行,且轉彎時巷道稍狹, 而有需倒車迴轉之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圍牆截角之設置 有通行安全之目的等語,應屬可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 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南側與東側圍牆截角占 用系爭464-2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經函覆為不足1平方 公尺,但因該地段為圖解區,最小登記面積為1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如附圖三,有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資料、103年6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233頁、 卷㈡第22-25頁),是系爭圍牆縱因內縮設截角而有部分 占用原告之土地,惟其占用之面積實屬甚微,而該截角設 置對社區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卻影響甚大,如原告強與拆 除再重建亦有違誠信原則。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對面建物之圍牆沒有截角,顯見系爭 建物外圍之圍牆亦不需截角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在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對面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弄000號建物牆壁確無截角,但其屬該建物之牆 壁,而非圍牆,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 背面),則該牆壁縱無截角,然其既非圍牆,與系爭圍牆 之設立目的不同,且該社區住戶之車輛均由私設巷道往北 側轉彎通行,並非往南側轉彎通行,因往南側轉西走為無 尾巷,無法對外通行,已如前述,故兩側所臨之狀況有所 不同,自難相同並論。
⒍再據證人即受委託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公司經理王勝宏到 庭證稱:伊為「白金漢宮」建案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業



務,當初因原告要買兩戶,由伊與銷售小姐一同接待,當 初銷售時有拿全區平面圖、單元平面圖、藍晒圖(即有尺 寸的施工圖)給原告看,說藍晒圖、位置圖怎麼畫就會怎 麼蓋,都是依圖施工,解說時有講圍牆的位置、臺電配電 箱的位置、信箱的位置,再講平面位置,當時未特別跟原 告強調圍牆之截角,但有以全區平面圖向原告說圍牆的形 式,因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很在意圍牆,有 問圍牆的高度及怎麼做的,伊有跟原告說明…原告後來談 圍牆的問題時,原告有表示不以為然,伊有說不然我們退 錢,房子還我們,原告就說要去建設公司談,後來就由建 設公司處理…伊有跟客戶提到這是集合式住宅,屬持分、 非獨院,圍牆本來就是屬於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7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至宏到 庭證稱:伊於被告任職期間曾與原告洽談其購買白京漢宮 社區房屋的問題,原告當時問系爭房屋隔壁的空地為誰所 有,還有問圍牆為何人所有,伊執建築藍圖向原告解釋, 圍牆的土地是分割給買編號B1的人,因該社區屬集合式住 宅,周圍圍牆屬公用,為了安全需要圍牆,一開始就是這 樣規劃,因原告就圍牆有爭執,被告同意可因此雙方合意 解除契約,後來讓原告考慮一個禮拜,原告仍要購買系爭 房屋,但有但書,原告要求被告把系爭房屋旁、圍牆內的 空地作園藝,被告即請園藝人員將原告選購之植栽種植系 爭房屋旁、圍牆內的空地,驗屋完後,原告始願意簽立同 意撥款同意書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查惠文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公 司之會計迄今已11年,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伊參與之部 分為對保後續事宜,亦即系爭房屋已近完工時,後續行政 作業,對保完後、在現場第一次初驗後,原告反映銷售人 員未告知系爭房屋的土地內有蓋圍牆及信箱,伊向原告說 一般在銷售時,一定有建築圖搭配解釋,因銷售時伊不在 現場,故伊請廣告經理跟原告聯絡,原告仍無法接受,稱 要找被告公司洽談,伊就約了總經理吳至宏直接與原告談 ,吳至宏與原告約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一個開放式洽談空 間,洽談室與辦公室有隔牆,牆上有一大窗,伊位於辦公 室可聽到吳至宏與原告的談話聲音,吳至宏拿著一本施工 藍晒圖跟原告解釋,解釋過程蠻久的,內容針對原告提到 的圍牆設計、信箱,最後結論為給原告考慮一個禮拜,看 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屋,一個禮拜後,原告仍決定要買,伊 就請原告幫忙簽過戶撥款同意書,之後原告說系爭房屋旁 邊圍牆內的空地要做綠化,伊向吳至宏報告,吳至宏說請



原告去被告公司自己有栽種植栽的空地選喜歡的植栽,再 請園藝公司做整體設計,之後原告就未再提及圍牆蓋在他 們土地上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至第116頁 ),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交屋前已知悉系爭圍 牆有占用系爭464-25地號土地,亦知系爭建物南側與東側 圍牆交界處有截角等情事,而仍同意交屋,亦與卷附過戶 撥款同意書、交屋清點表、交屋證件表等件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177-179頁),今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顯有違誠信原則。
⒎至證人即原告之姊楊智棻雖到庭證稱:銷售人員有拿全區 平面圖給伊看但都沒有解說,那時伊等只有在乎地坪幾坪 、有幾間廁所、面寬、陽台,銷售人員只有講房子的基本 資料,銷售人員有說旁邊有一塊國有財產局的地,伊等還 有問社區外面的路會不會開設等,伊等是在乎未來性,伊 是買B3位置,伊知悉該批建案其中社區型建物會有設圍牆 的事,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跟伊講圍牆範圍就是黃色螢光筆 標示範圍,但是有提到全區就是這樣,黃色螢光筆區表示 圍牆,只是當時沒有標示黃色螢光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4頁),惟全區平面圖屬契約之一部分,而具有與契約同 等之效力,已如前述,且銷售人員確有拿全區平面圖給證 人楊智棻看,是尚難以證人楊智棻上述證詞,即推翻全區 平面圖屬契約之一部分之認定。
⒏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此有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41頁),至於系爭圍 牆有內縮作截角,係被告按兩造間之契約依圖施作之結果 ,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原 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46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圍牆拆除後,於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重建每邊邊長依 附圖三所示長度、寬度、高度為250公分之水泥磚造圍牆 ,圍牆外部黏貼與外拆除前色系相同之磁磚,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 、4款,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私設於系爭464-2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內B部分之瓦斯減壓閥設備拆除遷移, 並將遷移後圍牆內空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 相同之磁磚,及將其私設於第一項A部分圍牆內,長150公分 、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信箱拆除遷移,並將遷移後圍牆 內長150公分、寬120公分、深15公分之長方形空間,以水泥 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知。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5條第5項約定:「買方同意本社 區有關台電配電廠、給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之配置位置。 倘因電力公司、自來水廠等之要求必須變更原有位置或增 設時,甲方(即本件原告)應無條件同意設置,並不得請 求任何補償或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此條 項之約定係鑒於公共安全及公共使用,而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並非不得拒絕訂約之契約,於簽約前並曾交由原告攜回 審閱5日,前開約定難謂有原告所不及知或無變更磋商之 餘地,且被告興建「白京漢宮」建案時,全區平面圖上編 號B1至B23等21棟房屋原即規劃為集合式住宅,由該21戶 房屋共有供該21戶出入之中庭所在基地,且也規劃於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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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