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4年度,2號
TNDM,104,選簡,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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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老萬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老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老萬知悉陳特清登記參選民國103年臺南市第2屆第16選舉 區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其為使陳特清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 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分別:
㈠、於103年11月初某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吳其明 住處,得知設籍於吳其明住處,有投票權者共計有4人,即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4千元之賄款交予有 投票權之吳其明,要求吳其明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市 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特清,吳其明(吳其明收受賄賂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所收受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予以同意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吳其明尚未將上揭賄款中之3千元轉 交予其家人,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103年11月3日2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何春月住處,得知設籍於何春月住處,有投票權者共 計有3人,即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欲將3千元之賄款交予有 投票權之何春月,要求何春月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市 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特清,然經何春月拒絕收受賄賂,而 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司法警 察偵辦;復於103年11月21日扣得收受賄款人吳其明主動繳 回所收受之賄款4千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老萬對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選訴卷第46頁反面),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老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其明、何春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 與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之通聯紀錄各1份、臺南市 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南市○○○○○0000 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復扣得吳其明繳回所 收受之賄款4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 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 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 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除將賄選訊息告知吳其明外,並交付賄款與 吳其明,應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無訛。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吳其明曾有轉交賄



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故此部分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止於預備之階段。③ 被告雖將賄選訊息告知何春月,惟因何春月拒絕受賄,而未 交付賄款,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則屬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㈢、①核被告王老萬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之構成要件;於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②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 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 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 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顯 係以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預備行賄及 行求賄賂,而侵害國家法益,僅應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預備行賄及行求賄賂部 分,均為交付賄賂予吳其明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陳特清當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 行為,卻以發放現金方式向吳其明、何春月買票,足以破壞 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 選舉風氣,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起初否認犯行,羈 押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 小畢業、從事廢五金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2頁),且現已高齡68歲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㈡、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之前科 ,然該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以依據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且本次因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本院再思以被告已68歲,倘入監服 刑,對被告身心影響甚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深化其對社 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佐以吳其明所犯投票受 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吳其明需參加 6小時法治教育乙情(見選簡字第6頁),為免兩者量刑輕重 失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令其確實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 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 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由吳其明繳回所收受之賄款為4千元,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 3號卷第31頁),其中1千元係被告向有投票權人吳其明所交 付之賄款;另3千元則為被告預備向吳其明之其他有投票權 家人行賄之賄款。而吳其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選偵字第6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迄 未就上開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就前揭扣案已交付之賄款或預備行賄之賄款,均宣告 沒收之。
㈢、被告行求何春月之賄款3千元,因遭何春月退回且未經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警方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被告住處扣得書寫有電話號碼之紙條共16張、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3 號卷第158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聯繫吳其明、 何春月或其他友人之用,業經證人吳其明、何春月證述在卷 (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6頁、第37頁),難以遽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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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