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9號
TNDM,104,訴,79,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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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惠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張子豹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惠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子豹楊士正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子豹楊士正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惠張子豹楊士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順惠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應依 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又被告張子豹楊士正所為,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嫌,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處斷。被告楊順惠分別與被告張子豹楊士正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張子豹楊士正分別著手於引見曹孝弘、林瑞展與大陸地 區相關人員會晤,藉以發展大陸地區之軍事組織,然均遭拒 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被告3 人所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國家 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張子 豹、楊士正之部分,均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以免費招待飲宴、旅遊以發展大陸地區之軍 事組織,率而引見我國現役軍職人員,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所為並不足取,然其等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依其等調查處之 詢問筆錄觀之,對於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已詳細交代而配合 調查,態度良好,且本案迄今未見有其他於我國國家安全之 實際損害,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交付或洩漏於我國國家 安全有關之資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子豹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68年度簡票字第8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68年 度易票字第143 、0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以69年 度簡票字第7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69年度易票 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確定,但因票據刑罰廢除 而免執行,其於廢除票據刑罰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刑之宣告;被告楊士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均已詳細供出相關情節,並 無匿飾,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至被告楊 順惠所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子豹楊士正之情節為重,且於偵 查中未予以悔悟認罪,本院已於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惟不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又被告張子豹楊士正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觸法,為使渠等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得以培養尊重法 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渠等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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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