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9號
TNDM,104,聲,429,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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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謜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謜稽因犯強制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謜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謜稽因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強制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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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