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7號
TNDM,104,聲,37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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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東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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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