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宥助因 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一○三 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 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