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8號
TNDM,104,聲,308,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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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少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少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 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鍾少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編號一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 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即不得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 案聲請人所撰數罪併罰聲請狀中,係勾選「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號卷所附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依此,尚難認定受刑人業已請求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逕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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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