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華雲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