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1號
TNDM,104,簡,381,2015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儀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 機車1 部(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5,000 元),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被 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 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不至擴大,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警 卷第5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貧寒 ,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故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