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原名:鄭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景鴻(原名:鄭榮松)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 某時,見許英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榮昌食 品行(平時無人居住)」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後門入內徒手竊取許英傑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嗣因 許英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鄭景鴻住處旁倉庫起出上 開液晶電視1 台(已發還許英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英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1 份、現場 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 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43頁 、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其欲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雖曾有贓物、偽造 文書等前案,但自91年後均未再有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案,暨被告警詢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正面)、年逾5 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