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號
TNDM,104,簡,3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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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061號、103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美英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王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述竊盜行為:
㈠、民國103 年8 月22日8 時45分許,見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所 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空屋內置放有散落之鋁 製窗框1 批(總重9.4 公斤),即徒手整理窗框欲將之竊取 搬運離去時,為附近住戶董靜祺查覺後報警處理,陳王美英 隨即逃逸而不遂。上開鋁製窗框則由警方扣案後發還陸軍飛 行訓練指揮部人員。
㈡、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人員領回前揭鋁製窗框後,將之放置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空屋內。陳王美英遂於103 年 8 月23日6 時30分許,至上開空屋內,徒手竊取上開鋁製窗 框,得手後欲自該屋後側防火巷離去時,又遭董靜祺當場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董靜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陳文福、王士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 年8 月22日、23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103 年8 月22日現場照片8 張、8 月23日被告行竊時之照片 2 張。
㈥、員警楊士寬於103年8月22日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1份。三、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已著手竊取鋁製窗框 ,而於整理框條之際,因遭董靜祺發覺,隨即將窗框放置於 案發現場而逃逸離去,致未將鋁製窗框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核與員警楊士寬職務報告所載查



獲被告時,鋁製窗框尚置於案發現場而未由被告攜帶在旁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該次雖著手行竊,惟尚 未將贓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中,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㈠行為已達竊盜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 此僅為既、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該鋁製窗框放置於他人所管理之房屋內,顯 然為他人所有之物品,仍為圖小利一再下手行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本件係為取得生活所用 而犯罪之動機,暨其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 及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警詢 所供承現無業、家中經濟勉持,併兼衡物品已發還管理人, 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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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