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書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路○○○○○○○○○○號碼0000—Q8號自 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摻有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支 予友人張琮偉,供張琮偉當場施用。嗣劉書庭與張琮偉一同 外出,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 命一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二三公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劉書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張琮偉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愷他命一小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劉書庭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 編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二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FDA管字第 ○○○○○○○○○○號函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二、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 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三 、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 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 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 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 ,即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等規定。四、綜此,案內愷
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二 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FDA管字第○○○○○○○○○○號函 附卷可參。故倘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 藥或科學上之需用而使用,一般民眾非法使用之愷他命即應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張琮偉施用,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然本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證 人張琮偉施用係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與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 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與藥事法所定管制藥品無涉 ,惟此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二 十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 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六三七八、一0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被告之供 述,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係摻入香菸內供 一次吸食之量,數量甚微,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張 琮偉之愷他命逾淨重二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C NC機械工作,現待業之生活狀況;非法轉讓之次數、數量 、所生之危害;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係於自身施 用愷他命時,且同時任由友儕取用,行為雖屬不法,然並非 惡性重大,應係一時思慮未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警惕悔悟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按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 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 三三號)。查扣案疑似愷他命之毒品一包,經鑑定含有愷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三點三三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三點三二 三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類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故上開愷他命並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參 以被告轉讓與張琮偉施用之愷他命,業由張琮偉施用完畢, 上開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且亦未達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