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閃春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閃春福為陳加星之前雇主,閃春福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前 後某日下午7 時許,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騎乘 機車搭載陳加星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外,向陳加星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要求陳加星 在該處等待後,自行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閃春福除以上開500 元現金交付「老仔」外,並以賒欠餘款之方式,向「老仔」 購得價值1,000 元之毒品。購得毒品後,閃春福與陳加星共 乘機車返回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 段意文遊覽車公司鐵皮屋 內,由閃春福平分毒品後,與陳加星在該處一同施用,而以 此方式接續幫助陳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3 年8 月28日為警持另案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搜索後進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述。
㈡、證人陳加星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其於103 年8 月23日由被告 為其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與被告一 同施用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證明被告及證人陳加星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均曾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被告知悉陳加星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陳加 星出面代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陳加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係屬幫助犯, 茲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其 犯後態度、於警詢所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澆灌水泥工作、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嗣因警於103 年8 月28日,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遊覽車公司時,扣得閃春福 與陳加星於103 年8 月28日另合資購買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尚未及施用,此部分閃 春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錫箔紙 1 張」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前揭扣案之毒品及錫箔紙,難 認與被告本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採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前揭扣案之毒品涉及被告8 月 28日有無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在未載明被告持有之 犯意、行為態樣等各項構成要件事實,自難僅以單純敘述搜 索扣案過程而認此部分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查與本案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逕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