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號
TNDM,104,易,7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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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
第2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俊、洪玉分別為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及同段1304地號相鄰土地(下稱乙地)所 有權人,因陳文俊認洪玉在甲、乙地交界處所鋪設之水泥排 水溝(下稱系爭水泥排水溝)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甲地,經調 解未果,雙方仍爭執不下,洪玉乃向陳文俊表示:越界部分 陳文俊可自行處理等語。陳文俊乃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 11時許,在上開甲、乙地相鄰交界處拉開界繩,囑咐其所雇 用之挖土機駕駛楊哲銘,將界繩內系爭水泥排水溝占用甲地 部分刨除,詎動工後發現系爭水泥排水溝水泥層過薄,若將 系爭水泥排水溝占用甲地部分刨除,系爭排水溝在乙地之部 分亦同受影響而破裂毀損,楊哲銘告知在場之陳文俊上情並 詢問如何處理,陳文俊明知繼續施作該刨除工程將導致系爭 水泥排水溝坐落乙地部分損壞之結果,竟未徵得洪玉之同意 ,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楊哲銘繼續刨除系爭 水泥排水溝占用甲地部分,致系爭水泥排水溝坐落乙地部分 亦同受影響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洪玉。嗣因洪玉發現受害,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洪玉所鋪設水 泥排水溝拆除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初與伊調解不成,有向伊表示可自行處理該水泥 排水溝,伊也只有僱請怪手拆除告訴人越界部分排水溝,未 料因為告訴人所鋪設水泥層過薄,怪手刨除越界部分排水溝 時,不慎將未越界部分亦破壞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文俊與告訴人洪玉分別為甲地(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乙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均供述明確(警卷第2、8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及地籍圖謄本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告訴人在甲、乙土地 相鄰交界處鋪設水泥排水溝,部分已越界蓋在其所有之甲地 上等語(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核交字第2152號卷【下稱核交2152卷】第3頁及其背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3746號卷第3頁及其背 面),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確實有越界鋪設 水泥排水溝在被告所有之甲地上等語(核交2152卷第3頁背 面),足認告訴人確有於甲、乙土地相鄰交界處鋪設水泥排 水溝,部分排水溝已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證人楊 世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水泥排水溝係告訴人委託其 僱請工人施作,絕無越界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與 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相悖,況證人楊世昌自承其係為告訴人 施作系爭水泥排水溝之人,系爭水泥排水溝如越界占用他人 土地,證人楊世昌同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其有為逃避法律 責任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前揭與被告、告訴人供述不符之證 詞,自不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水泥排水溝業已被其完全拆除 ,其另外在原址搭建擋土牆,已無任何可供確認先前系爭水 泥排水溝所在位置、面積、範圍之痕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34頁),證人楊世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僅存系爭水 泥排水溝遭被告刨除後殘留之水泥塊,堆置在告訴人所有之 乙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本件系爭水泥排水溝 原先所在位置、面積、範圍均已無法確認,僅能確認系爭水 泥排水溝先前係由告訴人在甲、乙兩地交界處鋪設,部分位 在甲地上、部分位在乙地上。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向其表示可自行拆除系爭水 泥排水溝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惟據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稱: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越界部分可拆 除等語(核交2152卷第3頁背面),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時 供稱:告訴人係於先前因本件越界糾紛案調解時,向其表示 越界在其所有之甲地上之水泥排水溝可由其自行清除等語( 警卷第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僅係向被 告表示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可由被告自行處理,並未同意被 告將未越界部分一併拆除。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拆除全 部水泥排水溝云云,無非企圖飾卸刑責之詞,自不可採。 5、證人楊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 許,受被告雇用,在甲地上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有在甲、 乙兩地相鄰處拉一條繩子為界,囑咐伊將甲地這邊的水泥排 水溝挖掉,不要動到界繩另一邊部分的水泥排水溝,施工前 本來不知道刨除甲地這邊的水泥排水溝,會讓界繩另一邊的 乙地部分水泥排水溝也破掉,挖下去才知道水泥層薄薄的, 剷除甲地的水泥排水溝,一定會讓乙地部分的水泥排水溝也 損壞,伊有跟被告說這種情況,被告當時在場,雖然知道這 種情形,還是要求伊繼續施作,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仍 繼續施工將整排水泥排水溝都挖除,伊不知道乙地所有人不 同意被告挖除界繩另一邊即乙地上的水泥排水溝等語(本院 卷第25至27頁)。自證人楊哲銘前揭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楊 哲銘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鄰界糾紛毫不知情,僅係受僱 於被告施工將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刨除,其證詞應屬中立可 信,即被告確有在甲乙地交界處拉起界繩,囑咐證人楊哲銘 駕駛挖土機將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刨除,施工後發現因水泥 層過薄,若刨除甲地部分越界之水泥排水溝,將不可避免造 成乙地部分未越界之水泥排水溝同遭損壞之結果,而被告明 知如此,竟仍囑咐證人楊哲銘繼續施工,導致乙地部分告訴 人所鋪設未越界之水泥排水溝亦全遭損壞,自屬故意破壞之 行為,被告辯稱:係施工時不慎一併損壞乙地部分水泥排水



溝云云(本院卷第10頁),為不可採。又自被告有在甲、乙 地拉起界繩,囑咐證人楊哲銘僅可刨除甲地部分之水泥排水 溝乙節,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僅同意其拆除越界部分,未越 界部分則未同意其刨除乙節知之甚明。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 並未同意其刨除在乙地上之未越界水泥排水溝,竟仍囑咐不 知情之證人楊哲銘繼續施工刨除甲地上之水泥排水溝,導致 乙地上之系爭水泥排水溝同遭破壞之結果,自屬毀損告訴人 所有乙地上之系爭水泥排水溝之行為。
6、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楊明福、里長陳燕姿,欲證 明告訴人確實有在102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在大內區調解 委員會向其表示可自行拆除系爭排水溝云云(本院卷第34頁 ),惟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已可認定告訴人當時僅表示同 意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刨除未越界之乙地上系 爭水泥排水溝,亦明知繼續施作刨除甲地上越界水泥排水溝 工程之結果,將無可避免導致乙地上未越界之水泥排水溝同 遭損壞之結果,竟仍囑咐不知情之證人楊哲銘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導致乙地上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系爭水泥排水溝亦遭 破壞殆盡,其本件毀損犯行,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施工人員即證人楊哲銘毀壞告訴人所有位於乙地上之水泥排 水溝,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排除 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相鄰糾紛,明知刨除甲地部分越界之水 泥排水溝,無可避免將損及未越界之乙地部分告訴人所有之 水泥排水溝,竟仍執意繼續施作,導致告訴人乙地部分之水 泥排水溝亦同遭破壞殆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越界在他人土地上鋪設水泥排水溝,有錯在先,同 屬可責,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 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用挖土機將告訴人在甲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排水溝刨挖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之行為等語 ,而告訴人確實亦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案發前 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其拆除越界部分即甲地上之水泥排水 溝等語如前述,則此部分拆除行為既為告訴人同意之行為, 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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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