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戊○○、乙○○、丁○○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份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夥同被告與丙○○、丁○○、乙○○、戊 ○○等四人,至被害人辛○○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之海產店內,向辛○○敲 詐勒索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果,竟均以球棒欲行砸店之舉,迫使辛○○交付 三萬元,以求息事寧人。翌日二十時許,被告甲○○又駕駛暗紅色BMW自用小 客車,夥同被告丙○○、乙○○、丁○○、戊○○共同將辛○○自店內強押上車 ,載往位於礁溪鄉福星飯店七樓談判,辛○○因恐遭毆打而允諾交付二十五萬元 ,並旋於三日後之十六時許,親自攜帶二十五萬元至被告丙○○開設之茶行交予 被告丙○○。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因懷疑其遭警執行搜索乃係被害人己○○密報所致,竟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夥同被告丙○○、丁○○、乙○○、戊○○等四人,至 己○○住處將之強行押入座車內,載往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瀑布予以圍毆(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予以棄置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旁。因認被告等五人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酌。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 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戊○○、乙○○及丁○○等五人涉犯右開罪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及己○○警訊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 ○、丙○○、乙○○、丁○○等四人,均自警訊至偵審中,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 ,被告甲○○、乙○○、丁○○均辯稱:其等均曾至辛○○開設之海產店消費, 但無對之恐嚇或勒索之行為。又其等三人均不認識己○○,案發當天並無強押己 ○○至五峰旗瀑布區毆打之舉等語。被告丙○○則以:其認識辛○○較久,其間 有金錢往來關係,但並無夥同其餘被告等至辛○○店中鬧事勒索之行為,其亦認 識己○○,但無對之毆打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均以被害人辛○○、己○○於警訊中之 指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憑,然其等二人於警訊所為之各項指述,均係以秘密證人之 身分為之,是衡以社會基本經驗事實及論理法則,其等二人證言之可信性顯然弱 於具名被害人所為之陳述,而難單憑其等二人之警訊中未具名之指陳,率而認定 被告等五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又被害人辛○○部分,雖於本院調查中曾到庭說明經過情狀,然其對本次事件已 不願詳加說明,均以本件經過情形乃屬債務關係衍生之意外糾葛,期間被告等五 人均無以暴力方式取得財物等語,顯有迴護被告等之嫌,然縱係如此,亦難單以 其警訊中所為之一次指述,即認該次所言係與真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可 資證明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等五人此部份之 之犯罪嫌疑即有未足。
㈢另被害人己○○除於警訊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外,其餘在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均屢傳不到,雖其曾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附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以實其說, 惟其於警訊中所指陳之被害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必須到庭陳述, 始得以其言詞作為證據,尚不得僅以書面補述作為證據方法。換言之,被害人己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依法要難認有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 據。此外,被害人己○○於陳報狀敘明恐因到庭陳述而有身家姓名之危害,故不 願到庭說明等語綦詳,是如其所述,已難冀求其到庭所為各語,係與真實相符而 無其他顧慮,從而,本院認被害人己○○以無再予傳拘之必要,併此述明。 ㈣總上所言,本件起訴書載述之二部分犯罪事實,各僅有被害人辛○○於警訊及本 院調查中所為不相一致,顯有所保留之有瑕疵指述,及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 指述、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不具證據能力之書面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考,況其 等二人警訊中亦均以證言可信性較弱之秘密證人身分陳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等 五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供證明,亦無其他間接證據 可資補充被告等五人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本件因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等五人之不利事實之認定,亦未達可資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要難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行指斷犯罪嫌疑被告等五人之罪行,從
而,本件被告等五人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均為其等五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後,雖以書狀陳報其因公司業務需要,前往亞洲地區市場 進行調查,惟除書狀一紙外,並未附以相關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抑或其任職公 司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要難認其空言具狀聲請延期審理係屬有正當理由, 然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特此述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夥同被告丁○○ ,庚○○、李柏龍及被害人壬○○一同飲酒唱歌,席間被告戊○○因細故與李柏 龍發生語言衝突,竟不滿被害人壬○○出面排解,乃以電話央請被告甲○○聯繫 被告丙○○、乙○○各持鋁製球棒到友源KTV前,待庚○○、李柏龍及被害人 壬○○下樓時,旋均加以圍毆(庚○○、李柏龍對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庚○ ○、李柏龍二人遭毆打後,因不甘受辱,乃駕車至礁溪鄉○○路四十六號被告甲 ○○等人聚集之處所,駕車車撞擊該宅,再度引起被告甲○○等人之不悅,於同 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甲○○、丙○○、戊○○、乙○○及丁○○等五人旋分乘二 部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攔阻庚○○、李柏龍及被害人壬○○,並 以事先預藏之鋁棒共同毆打壬○○等人,並毀損壬○○所有之車輛(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壬○○告訴被告甲○○、丙○○、戊○○、乙○○、丁○ ○等五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到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