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36號
TNDM,104,撤緩,3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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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和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和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 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動。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7月 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7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 誡後,始於103年12月4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 告知下次報到時間,並交付臺南地檢署受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 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供受刑人閱覽簽收,俾使本件受刑人 明瞭相關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有關本院103年度 簡字第1248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部分,亦經觀護人於103年12



月4日指派受刑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履行60小時義務勞 務,受刑人並於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1 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5日至指派機 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應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總計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僅完 成31小時,仍餘29小時未履行,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 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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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