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1號
TNDM,104,審訴,71,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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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韋炳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 曾文溪堤防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韋炳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 第8頁)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警卷第9頁)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及初步尿液 檢測結果之照片(警卷第10頁、第11頁)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 歷為高職肄業,無家人與其同住,家庭支持功能薄弱,另施 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 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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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