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6號
TNDM,104,審訴,6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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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營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維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九‧0±0‧五MM非制式子彈柒顆(即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經採樣試射叁顆,餘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家維前於民國96、97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竊盜及2件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及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董家維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 底某日某時,在嘉義縣某醫院附近的空地,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彥良」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 彈10顆(即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經採樣試射3顆, 餘7顆),即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 處房間衣櫥內。嗣於同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董家維因另涉



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當場在其右前褲口袋內扣得無殺傷力之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董家維之同意 ,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董家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原記載被告董家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嗣於本院104年3 月3日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有本院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家維對於上揭事實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第7-10頁、偵卷第18-19頁、 第53頁-第54頁反面、聲羈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2頁-第32 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國道一 號北上288公里處)(見警卷第11-1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警 卷第17-24頁);查獲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6-28頁);董 家維於103年10月9日簽署之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16頁); 警員郭仲義莊敬志陳家紘等人於103年10月9日之職務報 告書(見警卷第43頁);扣案物品照片共45張(見偵卷第27 -36頁、第43-44頁);內政部103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附卷可稽;且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試射3顆,餘7顆) 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家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董家維曾有傷害、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所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10顆,且持有之時間尚短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玻璃帷幕的施 作工程,擔任負責安排工作之工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與母親、哥哥同住,母親65歲,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 ,一名子女由前妻監護,一名子女由其監護,目前則安排住 在親戚家學美髮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具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即如附表二 編號4及編號5所示),經採樣試射後所餘7顆,既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 關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21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26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7-38 頁),經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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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國道一號北上288公里處)( │
│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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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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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彈成品 │5顆 │董家維│警卷第26頁之照片、偵卷│
│ │ │ │ │第38頁之照片(影像一○│
│ │ │ │ │、影像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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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半成品 │6顆 │董家維│警卷第26頁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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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29巷1弄3│
│號)(綠色手提袋內裝物品)(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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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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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綠色手提袋 │1包 │董家維│偵卷第33頁右上方之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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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槍 │1枝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之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
│ │ │ │ │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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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槍彈匣 │1個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之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
│ │ │ │ │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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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槍子彈 │5顆 │董家維│①批號:9mmX19USA MKⅡ│
│ │ │ │ │。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之照片、偵卷第38頁照│
│ │ │ │ │片(影像八、影像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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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槍子彈 │5顆 │董家維│①批號:9X19mmUSA。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之照片、偵卷第38頁照│
│ │ │ │ │片(影像八、影像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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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盒 │1個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偵卷第33頁│
│ │ │ │ │左下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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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鉗子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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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槍子彈空彈頭 │2個 │董家維│批號:9X19mmU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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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銅彈頭 │1顆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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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鑽尾 │2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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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塑膠管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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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竹籤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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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棉花棒 │1包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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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底火夾鏈包 │1包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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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吸油管 │1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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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內含黃色粉末填充物。│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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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紅色液體。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偵卷第31│
│ │ │ │ │頁下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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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黑色粉末。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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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綠色粉末。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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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改造槍枝工具1批 │10支│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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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白色液體。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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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29巷1弄3│
│號)(化妝包內裝物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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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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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底火夾鏈包 │1包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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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色彈殼 │7顆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29頁右上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0頁右下方之照│
│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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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油管 │1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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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槍管 │1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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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銼刀 │2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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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條 │1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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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螺絲起子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4頁右上方之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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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鑽尾 │3支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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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簧 │2條 │董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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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銅彈殼 │1顆 │董家維│無填充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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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塑膠盒 │1盒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4頁右下方之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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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綠色化妝包 │1包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3頁左上方之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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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