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香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香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 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 得財物均係日常食品、價值不高(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492 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