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吳俊誼涉嫌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宗昇告訴被告吳俊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宗昇於審理中業已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吳俊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誼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告發取締而心生 不滿,明知警員李宗昇、王旭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畜生才會做這種事」、「你 們這些畜生」等語辱罵警員李宗昇、王旭崇,而公然侮辱之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警 員李宗昇、王旭崇繼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執行 告發取締職務時,吳俊誼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警用機 車旁,警員王旭崇因見吳俊誼車輛停放妨害往來通行,要求 吳俊誼靠右邊停車並下車,吳俊誼準備將上開自小客車靠右 停放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使車輪碾壓過站立 於吳俊誼上開車輛左前方之警員李宗昇之左腳,致使李宗昇 因而受有左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李宗昇於本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執勤員警李宗昇、王旭崇所製作之執勤報告、 蒐證光碟、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錄影翻拍畫面2張、警員李宗 昇之服務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 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開車碾壓致警員李宗昇成傷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上情,辯稱:伊係因為正在和右邊的警員說話,警員叫伊停 車,伊就往右邊靠要停車,沒有注意到當時站在左前方的警 員等語。經查:經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由員警蒐證之錄影 光碟,被告當時確實面向右方與站立於車輛右方之員警對話 ,是尚難認定被告確係故意對站立於車輛左前方之警員李宗 昇施強暴脅迫,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 務故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 傷害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