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1號
TNDM,104,審易,201,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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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鎮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 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確定,後兩宣告刑於96年間經檢察 官聲請,再由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 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8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就上揭減得刑、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而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張國鎮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9月16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某活動中心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國鎮另案涉嫌竊盜 為警查獲,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 裁判。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 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 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 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 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 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 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 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 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四、查本件被告張國鎮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 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迄至94年間,被告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 ,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五、證據方法: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103O-399 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 ,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 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 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就前揭減得刑、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另查被告係因另案涉嫌竊盜,於103年9月20日為警逮捕後, 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背面)。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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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