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6號
TNDM,104,審易,19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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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278
號、第279號、103年度偵字第2603號、第3505號、第3523號、第
3811號、第38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張坤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坤成猶不知 惕勵,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竊方 式,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得手(被害人及遭竊物 品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所示)。案經胡哲偉陳惠文、張登 凱、沈柏夆、劉莊水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 營分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張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除被告張坤成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3月2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39、43、47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證據各如附表編號1至 9證據欄所示。
四、核被告張坤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 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電瓶、汽油;如附表編號6所示 竊盜電瓶、汽油;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角鐵、汽油之各部 分,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於密切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各應論以1 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6、7部分,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各該竊盜案件之前,即分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 局員警、永康分局員警主動坦承各該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 判,故如附表編號6、7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如附表編號6、7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再次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妨礙法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被 害人等對於本件犯行之態度,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之塑膠管業已 滅失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 面),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 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 ├─────────────────┴──────────┤
│ │1.罪名、2.主文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2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在│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2.證人即告訴人胡哲偉
│ │商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門市,意圖為自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胡│3.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 │
│ │哲偉所有、放置在門市內櫃臺下方錢包│ 監器位置圖1張、刑 │
│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 │ 案現照片4張、監視 │
│ │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器檔案碟1片暨該檔 │
│ │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 │ 案畫面翻照片8張。 │
│ │盡、其餘物品旋即丟棄。嗣經胡哲偉察│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檔案│ │
│ │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偵查中│
│ │張坤成於102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在│ 之自白。 │
│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2.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文
│ │速食店內,見陳惠文所有手提紙袋1只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內有:中文書籍1本、便當盒1個、雨│3.前開麥當勞監視器檔│
│ │傘1 等物)放置在店內座位上,無人看│ 案光碟1片及該檔案 │
│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畫面翻照片10張。 │
│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提紙袋,得手後│ │
│ │與不知情之林毓秀林毓秀由檢察官另│ │
│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步出店外離去。案│ │
│ │經陳惠文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檔案查│ │
│ │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2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在位臺南市○○區○○里○○000○0號│2.同案被告吳祈財於警│
│ │工廠,見張平和所有之扳手3支、鐮刀1│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把、刀子1把、鋸子1把、沙盤機工具1 │ 。 │
│ │及電線1條等物,放置該處,無人看管 │3.證人即被害人張平和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於警詢之證述。 │
│ │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將該些│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物品放置在張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628號自用小客內,旋即離去(查獲過 │ 資料報表1份。 │
│ │程另詳編號4)。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份、查獲 │
│ │ │ 照片15張。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在臺南善化區東昌里曾文溪南二高國│2.同案被告吳祈財於警│
│ │道三號橋水利工程工地處,見王清標所│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管領、常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鋼│3.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標
│ │筋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開鐵條鋼筋約4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鐵│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條鋼筋放置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 │ 資料報表1份。 │
│ │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離去。嗣於102年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12月29日15時45分,張坤成駕駛前開車│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輛,附載不知情之林毓秀吳祈財等人│ 領保管單1份、查獲 │
│ │(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照片15張。 │
│ │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在臺南市善化區│ │
│ │茄拔里280-12號旁空地予以盤查,員警│ │
│ │扣得前開(即本附表編號3、4)物品(│ │
│ │業已分別發還張平和王清標)後,循│ │
│ │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日2時40分許,在臺│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2.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凱
│ │登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證述。 │
│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3.證人鄭天祥於警詢時│
│ │裝置在前開貨車上之車用電瓶1顆,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接續以塑膠管抽取之方式竊取前開貨車│4.查獲照片8張、監視 │
│ │內不詳數量之汽油(電瓶及汽油共計約│ 器檔案光碟1片暨該 │
│ │價值4000元),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入│ 檔案畫拍照片14張。│
│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內使用、將所竊得之電瓶以200元價格 │ │
│ │販售予不詳資源收業者,旋將所販得之│ │
│ │200元花用殆盡。嗣經鄭天祥經上址察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檔案│ │
│ │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1日5時許,在臺南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市○○區○○里○○街000號前,見鄭 │2.證人即被害人鄭天賜
│ │天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裝置在前開貨車上之車用電瓶1顆(湯 │ 領保管單各1份、查 │
│ │淺廠牌、型號:26A19R號,價值約2500│ 獲照片4張。 │
│ │元),旋接續以塑膠管抽取之方式竊取│ │
│ │前開貨車內之汽油(換算約價值700元 │ │
│ │之數量),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入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 │ │
│ │用。嗣經員警另案查獲張坤成涉有竊盜│ │
│ │案件,而張坤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 │
│ │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 │
│ │警自首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接受裁判│ │
│ │,員警即於103年1月26日9時50分,在 │ │
│ │張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 │
│ │扣得上開電瓶(已發還鄭天賜),查悉│ │
│ │上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前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5日19時0分許,在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臺南永康區永埔街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2.證人即被害人潘志宏
│ │,見潘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3.刑案現場照片4張。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4.本院104年3月24日公│
│ │手以塑膠管抽取之方式竊取前開貨車內│ 務電話紀錄單1紙 │
│ │之汽油約18公升,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 │
│ │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使用。嗣張坤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 │
│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 │




│ │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局員警自首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接受│ │
│ │裁判。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後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6日6時6分許,在位│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欣創意│2.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夆
│ │廣告公司門口處,見沈柏夆所有、車牌│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號碼8921-UV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3.刑案現場照片6張、 │
│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
│ │於竊盜犯意,徒手以塑膠管抽取方式竊│ 暨該檔面翻拍照片11│
│ │取上開貨車內之汽油約30公升及電瓶1 │ 張。 │
│ │個,並接續以徒手竊取前開貨車後車斗│ │
│ │上之角鐵10公斤,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 │
│ │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內使用,將所竊得之角鐵及電瓶以70│ │
│ │0元價格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旋將 │ │
│ │所販得之700元花用殆盡。嗣經沈柏夆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檔│ │
│ │案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8月25日8時15分許,在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位於臺市○○區○○路00巷00號林倩如│2.證人即告訴人劉莊水
│ │所經營之素食店內,見劉莊水樹所有之│ 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 │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 之證述。 │
│ │、保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3.證人林倩如於警詢時│
│ │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之證述。 │
│ │銀行等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 │、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農會等提│ 700車主陳蔡乖於警 │
│ │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 │ 詢時之證述。 │
│ │等存簿各1本;現金5000元)吊掛該店 │5.前開素食店處監視器│




│ │牆壁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 檔案光碟1片暨該檔 │
│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案畫面拍照片9張、 │
│ │皮包,得手後與不知情之林毓秀(林毓│ 路口監視檔案畫面翻│
│ │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 拍照片2張。 │
│ │車牌號碼000-7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6.車牌號碼000-700號 │
│ │案經劉莊水樹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案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份。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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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