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8號
TNDM,104,審易,118,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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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754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奕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2、3、4、6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5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分別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奕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林煜智警詢陳述(警1卷第9至11頁)㈢、告訴人柯俊平警詢陳述(警1卷第24至25頁)㈣、告訴人蔡炳坤警詢陳述(警1卷第21至22頁)㈤、告訴人范倩華警詢陳述(警1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㈥、被害人陳俊宏警詢陳述(警1卷第28至30頁)㈦、被害人侯雅玲警詢陳述(警2卷第5至6頁、第7頁)㈧、現場照片共計10幀(警1卷第13頁、第20頁、第23頁、第27頁 、第31頁)
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3.11.11南巿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警2卷第7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1.06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警2卷第8至12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 24 張(警 2 卷第14至25頁)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奕志附表編號 1、3、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 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 號 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6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 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於 96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96 年度易字第 554 號、96 年度 簡字第 2226 號、96 年度簡字第 2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6號裁定減為1 月15日)、5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7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25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上開 2 案,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 31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諸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屢屢行竊,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菲淺,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1800元,與父母親、弟弟同 住,因受友人誘惑而再犯本案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就其所為6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2、3、4、6定其應執行刑,方罪刑相當,俾 以資懲儆,。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 2、第 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 │告訴人或│罪名及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
├──┼────┼─────┼──────────┼────┼──────┤
│1 │103 年 3│臺南巿新巿│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林煜智劉奕志犯加重│
│ │月 3 日 │區勝利街 │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罪,累犯│
│ │凌晨 1 │74 號 │之犯意,踰越窗戶侵入│ │,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拾月。 │




│ │ │ │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 1│ │ │
│ │ │ │部、行動電話 2 支、 │ │ │
│ │ │ │工作安全鞋 1 雙、現 │ │ │
│ │ │ │金新台幣 2 千元(損 │ │ │
│ │ │ │失依被害人所稱,約新│ │ │
│ │ │ │台幣 3 萬 2 千元) │ │ │
├──┼────┼─────┼──────────┼────┼──────┤
│2 │103 年 5│臺南巿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柯俊平劉奕志犯加重│
│ │月 6 日 │區郡安路 5│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罪,累犯│
│ │下午 6 │段 31 巷 1│之犯意,侵入該有人居│ │,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弄 8 號( │住之住宅,徒手竊取筆│ │拾月。 │
│ │ │起訴書誤為│記型電腦 1 部、平板 │ │ │
│ │ │4弄3號) │電腦 2 部、MP3 播放 │ │ │
│ │ │ │器 1 臺、現金新臺幣 │ │ │
│ │ │ │500 元、金戒子 1 個 │ │ │
│ │ │ │、金項鍊 1 條、行動 │ │ │
│ │ │ │電話 1 支 │ │ │
├──┼────┼─────┼──────────┼────┼──────┤
│3 │103 年 7│臺南巿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被│蔡炳坤劉奕志犯加重│
│ │月 2 日 │區智安四街│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罪,累犯│
│ │下午 3 │105 巷 2 │之犯意,踰越氣窗侵入│ │,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弄 6 號 │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徒│ │捌月。 │
│ │ │ │手竊取現金新臺幣 500│ │ │
│ │ │ │元 │ │ │
├──┼────┼─────┼──────────┼────┼──────┤
│4 │103 年 7│臺南巿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被│范倩華 │劉奕志犯加重│
│ │月 27 日│區郡安路 5│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罪,累犯│
│ │下午 6 │段 31 巷 4│之犯意,侵入該有人居│ │,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弄 3號 │住之住宅,徒手竊取行│ │拾月。 │
│ │ │ │動電話 1 支、筆記型 │ │ │
│ │ │ │電腦 1 部、相機 1 部│ │ │
│ │ │ │、LV 皮夾 1 個(內有│ │ │
│ │ │ │信用卡、提款卡、現金│ │ │
│ │ │ │新臺幣 2 千元等物) │ │ │
│ │ │ │(損失依被害人所稱,│ │ │
│ │ │ │約新臺幣 75,000 元)│ │ │
├──┼────┼─────┼──────────┼────┼──────┤
│5 │103 年 9│臺南巿安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被│陳俊宏 │劉奕志犯普通│
│ │月 15 日│區光州路 │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罪,累犯│
│ │下午 1 │50 號旁「 │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徒│ │,處有期徒刑│




│ │時 30 分│謝美琇住宅│手竊取鋼筋 20 公斤、│ │肆月,如易科│
│ │許 │」工地 │鐵製鷹架 5、6 個(損│ │罰金,以新臺│
│ │ │ │失依被害人所稱,約新│ │幣1000元折算│
│ │ │ │臺幣1000元) │ │1日。 │
├──┼────┼─────┼──────────┼────┼──────┤
│6 │103 年 9│臺南巿北區│於左列時間、地點,被│侯雅玲劉奕志犯加重│
│ │月 15 日│育德二路 │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罪,累犯│
│ │下午 3 │190 巷 38 │之犯意,踰越窗戶侵入│ │,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號 │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徒│ │拾月。 │
│ │ │ │手竊取平板電腦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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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