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8號
TNDM,104,審交訴,8,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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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王榮俊王嘉維王周方琴王秀惠王桂美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給付,餘額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三月九日、四月九日、五月九日分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參萬元、貳拾肆萬元,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江係船籍牌字號CTR-NH6080機動漁筏之筏長,從事駕駛 漁筏在海上捕撈魚類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9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陳清江在臺南市將軍區西寮西邊 海域捕撈魚類作業完畢,駕駛上揭漁筏欲返回青山漁港而行 經西寮西邊海域約東經120.03度北緯23.10度時,應注意該 處漁筏進出頻繁且無固定出港或入港航道,為避免進、出港 時與其他同、對向漁筏發生碰撞,漁筏行駛時應與同、對向 漁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應注意船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與海象,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從後撞及由王達勇駕駛船籍證字號GTS-7863、欲 減速右轉之漁筏,致王達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及 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許因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陳清江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自己所駕駛漁筏搭載王達勇返回港內 ,並向青山安檢所人員告知肇事及請其通報119,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查本件被告陳清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王達勇之子王榮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船筏形跡行進示意圖、衛星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幀。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16幀。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自白。
四、被告為捕撈魚類而為漁筏筏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伊因 過失肇事,致王達勇受有前揭傷害,嗣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而死亡,其過失肇事與王達勇之死亡結果間,可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救護王達勇並以自己漁筏搭 載渠返回青山漁港向安檢所告知肇事及請求撥打119,此為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清楚(相驗卷第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漁筏,因過失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漁筏碰撞而 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事故中,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其中85萬元業於達成調 解之日給付,餘款則承諾分別於104年2月9日、3月9日、4月 9日、5月9日給付20萬元、20萬元、23萬元及24萬元:被害 人家屬則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卷內為憑(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固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之宣告,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迄今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積極採取救護王達勇 之舉,事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致生損害,本院認伊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切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 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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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