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2號
TNDM,104,審交簡,7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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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
第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男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5 列之「光滑里」改為「光華里」;犯罪事實第10 列之「經送醫急救後,」後增加「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犯罪事實第11列之「300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改為「大於300m g/dl(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大於每公升1.50毫克,亦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大於百分之0.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之「現 場照片25張」改為「現場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李男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男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4年1月5日 中午時許至17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光滑里某魚塭旁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天水路交岔路口,因 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嗣李男宏經送醫急救後,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 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男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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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