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3號
TNDM,104,審交易,123,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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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宗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宗麒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祥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西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依標線「停」之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鄭富陽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沿西和路由北往南方 向橫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富陽告訴被告夏宗麒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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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