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3號
TNDM,104,原易,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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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郝于婷
      邱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陸軍步兵第○○○旅第○營營部連之志願役士兵 ,己○○為同旅步○營步○連志願役士官,兩人於民國101 年8月13日結婚(業於104年1月23日離異),乙○○則為同 旅旅部連之義務役士兵,與戊○○○於102年6月間因所屬部 隊駐地相同而認識,嗣進而交往。乙○○明知戊○○○斯時 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20時許 ,在己○○、戊○○○夫妻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0樓之0住處房間內,與戊○○○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嗣己○○於102年9月初,從戊○○○返還的手機中發 覺戊○○○與乙○○拍攝之上開性愛影片,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被訴相姦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下引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 述證據,被告乙○○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引之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戊○○○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 交往期間其沒有打聽過被告戊○○○之感情狀況,並不清楚



渠已婚,被告戊○○○也沒提過有結婚、有小孩,告訴人己 ○○雖曾於102年6月底、7月初致電其告知不要打擾戊○○ ○,但當時並未表明伊兩人為夫妻,其當時也沒有加以詢問 ;之後其曾詢問被告戊○○○,但渠表示沒有結婚;在102 年7月18日,其前往被告戊○○○住處送便當時,雖然有看 到渠抱著小孩,但被告戊○○○說是渠母親的小孩,其也從 來沒有看過被告戊○○○的婚紗照,嗣於102年8月5日,其 與告訴人、被告戊○○○3人在兵營中談判時,方才知悉被 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陸軍步兵第○○○旅第○營營部連之志願役 士兵,告訴人為同旅步○營步○連志願役士官,兩人於101 年8月13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23日離婚,故被告戊○○○ 於102年8月1日斯時仍係有配偶之人乙節,除經告訴人證述 明確外,復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又被告乙 ○○為同旅旅部連之義務役士兵,與被告戊○○○於102年6 月間因所屬部隊駐地相同而認識交往,於102年8月1日20時 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 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性愛影片光碟翻拍照片6張附卷供參 (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先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 道被告戊○○○已婚並育有小孩,但曾詢問過渠有無男友或 婚姻,渠一開始都說沒有,到102年7月底,因為其從被告戊 ○○○手機內發現渠與告訴人間生活簡訊,起疑詢問,渠才 說已經離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 字第2124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14頁正面);嗣改辯稱: 其是在告訴人一再來電時詢問被告戊○○○,渠才說是離婚 狀態等語(見交查一卷第33頁反面),復辯稱:其有問過被 告戊○○○告訴人身分,被告戊○○○只說是渠朋友;在 102年8月5日三方談判之前,被告戊○○○就已經說過已經 離婚,並曾出示過離婚證書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正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詢問過被告戊○○○, 渠說沒有結婚,後來三方談判時,告訴人表明是被告戊○○ ○的先生,被告戊○○○當時才說已經離婚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知悉被告戊○○○離婚狀態時點部分,前後不一, 已屬有疑。
㈢再觀被告乙○○於102年9月12日出具自白書,其中明確記載 :「我和戊○○○是友人關係,在旅部作業時偶爾到後勤科 送公文,有時需要她協助而慢慢聊天。記得從兩個月前開始 ,她都會來政辦室找我們訴苦她的家庭......在這期間,己



○○知道我和戊○○○常聊天,有一次休假,潘(即戊○○ ○)約我吃飯,我知道潘要照顧女兒,騎車出來不便,然後 我就買去她家,到了之後和警衛聊了軍中和他們的關係,警 衛事後有和羅(即己○○)說我去過,然後就打電話給我說 了很多髒話要告我侵犯家庭......」等語,此有陸軍步兵○ ○○旅案件自白書1份在卷足考(見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 869號卷〈下稱交查二卷〉第19頁正反面),且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乙○○認識期間,與告 訴人有摩擦,關係沒有很好,告訴人讓伊覺得很有壓力,而 伊與母親相處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 51頁正面)。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自白書是應輔導長之要 求,其是被迫寫的,但觀其亦陳稱:當兵犯錯就要寫自白書 ,輔導長有要求其修改內容,但沒有逐字教其如何寫,修改 過的內容多少有不符合原本語意,但沒有影響很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上開自白書之記載並未違反被告 乙○○之意思,且所載前開提及被告戊○○○向其訴苦家庭 ,告訴人致電表示要對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等內容應屬實在 ,被告乙○○辯稱全然不知悉被告戊○○○為已婚、有子云 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㈣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2年7月18日當天前往 被告戊○○○住處時,被告戊○○○說伊母親及叔叔回來, 要求其先離開,其原本打算躲在陽台,後來覺得不好,便先 離開到樓下等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因為戊○○ ○表示叔叔回來,其便躲在房間的陽台內,事後並沒有詢問 為何不能見到叔叔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未合,且 觀其復自承:當時離開戊○○○住處後,其沒有立刻離開, 因為好奇戊○○○的家長,後來看到車子直接開進地下室, 當時有心生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衡情一般 人前往正常交往之戀愛對象住處內,縱得知其他家人回家, 應不至於出現躲入陽台,或離開住處後停留於樓下窺看之舉 動,是被告乙○○所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辯稱當時仍不 知被告戊○○○為已婚狀態云云,要無可採。
㈤實則被告乙○○至遲於102年7月初時,業已確知被告戊○○ ○為告訴人之配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於102年6月27日至7月1日被告戊○○○住院期間, 伊因發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曖昧手機簡訊,與 被告戊○○○起爭執,遂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乙○○伊係被告 戊○○○之先生,請其不要介入伊的家庭,嗣被告戊○○○ 出院後,伊又致電被告乙○○再度表明被告戊○○○為伊太 太,確實為有婚姻之人,請被告乙○○不要再介入伊家庭,



不要再來打擾,被告乙○○當時想要吵架,回應表示知道伊 是誰,並稱被告戊○○○說已經離婚,伊再度重申請其不要 介入伊的婚姻,最後被告乙○○有同意不會再介入伊婚姻等 語甚詳(見交查一卷第33頁反面、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 第42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明細附卷足憑(見交查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參以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其接獲告訴人來電當時,告 訴人是說被告戊○○○有家庭,請其不要再打電話過去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7頁正面),上情應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當時電話中告訴人並未表明渠為被告戊○○○先生之身分 ,其想說告訴人只是被告戊○○○之男友,其當時並未懷疑 告訴人身分,之後也因疏忽而沒有加以詢問云云,然其所辯 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迥異外,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伊住院期間,被告乙○○曾致電詢問伊是否已 經結婚,當時伊騙被告乙○○說自己結過婚,但已經離婚等 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衡 諸常情,一般有配偶之人在懷疑配偶與他人間已有曖昧或外 遇關係情形下,基於捍衛婚姻,使第三者知難而退之立場, 實難想像會在與第三者接觸談判時,未詳加表明自己法律上 正當身分此一優勢地位,而僅單純出言要求第三者遠離配偶 ,況第三者如事前確不知兩人間婚姻關係,面臨上開敵對狀 態後,豈有完全不對該配偶身分產生懷疑或進行事後查證之 理?綜上以觀,被告乙○○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㈥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剛與被告乙○○交往 時沒有說到自己婚姻狀況,後來住院時,被告乙○○來電詢 問為何護士說辦理住院的人是伊先生,詢問伊是否結婚,當 時伊欺騙被告乙○○說結過婚,但已經離婚,而不是說還沒 有結婚;102年7月18日被告乙○○來家中時,伊便將原本放 在床頭櫃的婚紗照收起來,因為伊之前向被告乙○○說那住 處是伊與母親居住,當天被告乙○○有看到小孩,伊告知是 伊的小孩,離婚後小孩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 面、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面),惟核與渠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乙○○不知道伊已婚還育有小孩,後來被告乙○○問過 其同事,打聽到伊曾結婚,向其求證,其表示還沒有結婚, 被告乙○○就相信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反面)前後所述不 同,亦與被告所辯:被告戊○○○是向其表示沒有結婚,且 小孩是被告戊○○○母親的小孩等節不符,證人戊○○○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殊值商榷。又參以證人戊○○○為本案之 被告,與被告乙○○曾為戀愛關係,有被告乙○○所提出之



告戊○○○簡訊在卷可參(見交查一卷第16頁、第17頁) ,證人戊○○○所述顯有袒護被告乙○○之可能,故僅依證 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係避責之詞,其相姦犯行堪以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戊○○○與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上揭時地與戊○○○相姦,妨害他 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見悔 悟,迄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其年紀尚輕,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戊○○○竟於102年8月1日20時許,在其夫妻上開 住處房間內,與被告乙○○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告 訴被告戊○○○通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4年1月23日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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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