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賴明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凌晨0
時35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海產店處,因飲酒後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從該處出發,同日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 健康二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明東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