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93號
TNDM,104,交簡,79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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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甫於103年間同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並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5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仍為行駛,本次係再犯 酒後駕車行為,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態度,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吳鎮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4鄰牛稠子33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誠民國104年1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 乘車號000–160號機車,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鎮誠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吳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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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