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三四六號屋後,為向丁○○○之媳葉鄭春美 催討會款而與丁○○○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 拳毆打丁○○○,並以鋁製蒸籠擊打丁○○○手臂,致使丁○○○受有左臉頰紅 腫、左肘關節瘀傷一乘一公分、五乘一公分(起訴書另記載之左臂挫傷兩處乃為 同一傷處)及左前胸紅腫等傷害,而葉秀梅亦於衝突中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 擊乙○○,並持木棍擊打乙○○之腿部,造成乙○○受有右臉擦傷一乘零點五公 分一處、頸部抓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兩處及左下肢挫傷一點五公分一處等傷害。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供認曾於前揭時地為乙○○欲向葉鄭春美催討會 款乙事發生爭吵,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由於伊上班時 都會路過丁○○○家,所以當天上午路過時,看到丁○○○正在路旁水溝洗衣服 ,便問她說她兒子在不在家,她兒子有欠伊錢,四、五年尚未還錢,結果她就說 「不要臉,我兒子沒有欠妳錢」,之後就用臉盆丟伊,並用手抓傷伊臉及脖子, 後來她孫女出來把她推開,她還是拾起地上的小木棍打伊腳,伊並沒有打她,不 知她傷從何來,況丁○○○指稱伊用蒸籠打她,惟她當日上午在頭城衛生所驗之 左臉頰紅腫、左肘關節淤傷、左前胸紅腫等傷勢,均與前揭指訴毆打應留下之鈍 器傷不符,另同日下午丁○○○又至宜蘭醫院驗傷,卻僅驗得左臂挫傷兩處,而 此傷勢上午在頭成衛生所並未驗得,另原為該衛生所驗得之其餘傷勢為何均已消 失,又頭城衛生所之丙○○○○到庭證稱伊為丁○○○診斷時,並無看到左臂挫 傷中之五乘一處傷勢,亦未交代丁○○○應再去宜蘭醫院驗傷,綜上顯見丁○○ ○前開傷勢係事後偽造,且本件衝突發生後,伊丈夫亦曾就此事與當日目睹事發 經過之證人何秀錦通話,何秀錦亦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丁○○○,反係丁○○○毆 打乙○○,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此外,丁○○○稱當日上午伊有打電話至她家 ,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頭成服務處函覆之通聯記錄顯示,當天 上午伊並未打電話去丁○○○家,可見丁○○○之指訴有諸多暇疵,根本無法採 信云云;被告丁○○○則以:當天上午九時許乙○○打電話到伊家,問伊兒子、
媳婦是否在家,伊說他們不在,就把電話掛掉,過了五、六分鐘,乙○○就到伊 家來,質問是誰掛她電話,並且很大聲說錢要不要還,伊土地怎麼不賣,又說她 最討厭人家掛她電話,伊說他們不在家,不清楚欠錢之事,並跟乙○○吵起來, 然後她就出拳打伊,後來又拿蒸籠打,伊就暈了,伊都快七十歲,又患有心臟病 ,而乙○○則是三十多歲,伊根本無法打她,後來伊就去衛生所應診,衛生所人 員認為伊受傷多處,所以叫伊最好再去大醫院驗傷比較好,所以下午三時多許伊 才又去宜蘭醫院驗傷,乙○○如果沒有打伊,她又何必叫里長出面談情云云置辯 。
二、經查,(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為向丁○○○之媳葉鄭春美催討會款而與 丁○○○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衝突,詎乙○○因而出拳毆打丁○○○,並以鋁製 蒸籠擊打丁○○○手臂,致使丁○○○受有左臉頰紅腫、左肘關節瘀傷及左前胸 紅腫等傷害,迭據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核與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戊○○即丁○○○之孫女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稱 :伊係住在伊奶奶(即丁○○○)隔壁,當天被告二人是在伊奶奶家後面之廚房 發生吵架,伊看到乙○○之機車停在伊家門前走進伊奶奶家,然後伊聽到很大之 爭吵聲,就從後門過去伊奶奶家看,看到乙○○推倒伊奶奶,並用蒸籠打伊奶奶 之左手臂,伊要過去抱伊奶奶,因抱不動,後來伊嬸嬸就回來,然後她們就離開 了,之後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二)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被告 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確為渠與乙○○之夫賴文君通話之內容,然渠 亦一再堅稱當時僅有聽到被告二人吵架之聲音,並沒有親眼看到事發過程,不清 楚她們二人吵架內容,只知爭吵地點是在丁○○○之廚房,該廚房沒有遮蔽、靠 近馬路,從頭到尾渠都未看到何人打何人,僅是從那裡經過,然後伊就離開了等 語在卷,核與證人何秀錦於與賴文君通話時亦強調稱伊只是從那裡經過,有進去 一會而,馬上就走,有聽到乙○○對丁○○○之孫稱:「我沒有打妳阿媽、我沒 有打妳阿媽」等語相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顯見證人甲○○並未全程 看見事發之經過,渠證稱未看見被告乙○○毆打被告丁○○○之證詞,乃係就個 人所見之片段過程為陳述,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乙○○於整件事發經過中均無毆 打丁○○○之行為。況由證人甲○○所聽見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孫聲稱 「我沒有打妳阿媽、我沒有打妳阿媽」等語判斷,證人戊○○即丁○○○之孫當 時應曾「質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其奶奶,否則戊○○如已親眼目睹其奶奶有 攻擊被告乙○○之行為,孰為打人者、孰為被打者甚明,被告乙○○又何須為前 開聲明?(三)參以被告乙○○於前開衝突中,倘確為純粹遭受攻擊之一方,其 因而受丁○○○毆打成傷,卻反遭丁○○○誣陷為毆人者,且先前丁○○○之家 人又曾積欠伊款項多年未還,衡諸常情,被告乙○○對此當甚為氣憤不平並據理 以爭,何以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一再稱有託人去和被告丁○○○轉 達要和解事宜,甚至願盛茶道歉,惟均不為被告丁○○○所接受而已,顯見被告 乙○○如非認其於上開衝突中亦有所過錯,否則應不至如此「委曲求全」反願向 被告丁○○○盛茶致歉。從而綜右所陳,足認被告丁○○○指稱被告乙○○對渠 有毆打行為,及證人葉雅蕙證稱於聽見被告二人爭吵聲後前去查看時確有目睹被 告乙○○持與鋁製蒸籠打伊奶奶手臂一下等語應屬實情。(四)又被告丁○○○
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左肘關節瘀傷及左前胸紅腫等傷害,亦有宜蘭縣頭城鎮衛 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暨病歷各一件在卷可按,並經 證人李帶琪即為被告檢驗之宜蘭縣頭成衛生所醫師到庭結證稱:宜蘭醫院之病歷 記載左肘部分一承一公分,就是伊所檢驗之傷勢,而(原先有)臉頰紅腫部分, 可能因為伊讓她吃了消腫之藥,所以有消腫,另前胸部分可能較為輕微,所以沒 注意到,才會跟伊記載傷勢有所不同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於上開衛生所及醫院所 驗傷勢,尚無明顯差異。(五)至證人李帶琪雖另稱宜蘭醫院之病歷上復記載被 告左肘部分尚有五乘一公分之傷勢,惟此部分當初伊並沒有看到云云,惟查,證 人李帶琪亦證稱當日候診之人很多,當天被告丁○○○應診時說有人來討債,說 她是媽媽也要負責,雙方發生口角,她因而被打,伊當時幫她檢查從外觀來看左 臉頰紅腫四乘五公分、左手擦傷二乘二公分、左前胸輕微紅腫二乘一公分,這些 傷勢是伊憑印象來回想,當時(檢驗時)並沒有記載下來等語在卷,是衡諸人之 記憶常因其個人事務繁忙或長久時間之經過,致對於當初所見聞事物之細節有所 淡忘或疏漏,乃在所難免,而本件事發為八十九年四月間,至證人李帶琪到本院 應訊時已相隔將近一年之久,且其從事之醫生診療業務繁忙,應為眾所皆知之事 ,加以其當時為被告丁○○○驗傷時,僅有記載其傷勢類型及位置,並未明確記 載傷勢大小或傷勢有幾處,亦有該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證人是否因前開 因素致記憶疏漏,容有所疑,參以被告丁○○○倘有心刻意「擴大或增加」傷勢 ,何以其同日下午另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時,卻未刻意「加強」其臉頰 、前胸之傷勢,導致該等傷處已因消腫或不明顯之緣故而未經檢驗出,是堪信前 開肘部傷勢應係原已存在,且該左肘關節淤傷即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左臂挫傷兩處(皮下瘀血乘二,一乘一公分、五乘一公分) 。此外,以硬物撞擊人體,常見造成之傷害即為淤血現象,因此被告丁○○○及 證人葉雅蕙分別指稱或證稱被告乙○○有以鋁製蒸籠敲擊丁○○○之手臂乙節, 亦核無不符。從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前開指訴應較被告乙○○之辯解 為可採,被告乙○○確有毆打丁○○○,並持鋁製蒸籠敲擊丁○○○之手臂之傷 害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葉秀梅於前開衝突中,曾出手攻擊乙○○,並持木棍擊打乙○○之腿 部,造成乙○○受有右臉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一處、頸部抓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兩 處及左下肢挫傷一點五公分一處等傷害,亦迭據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杏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收費單,及行政院衛 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暨病歷各一件在卷可按。而本件衝突發生之時 間,應為當日上午九時許,亦為被告乙○○及丁○○○二人所不爭,是觀諸被告 乙○○所提出之杏和醫院之收費單所載,被告乙○○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 許前往就診,與衝突發生之時間相近,如扣除前往醫院應診所須耗費之交通往返 、掛號等候應診等時間,堪認定被告確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後不久即立刻前往就診 ,故其於上開衝突中受有前開傷害,應屬實情,況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與衝突時, 並無第三者加入等情,亦為其等所是認,至證人戊○○雖證稱僅看見被告乙○○ 毆打其奶奶,惟其亦證稱係聽到被告二人發出很大之爭吵聲後,才從後門過去其 奶奶家看,因而看到乙○○推倒並用蒸籠打其奶奶之左手臂等語在卷,顯見證人
戊○○亦並未全程看見事發之經過,渠證稱未看見被告丁○○○毆打被告乙○○ 之證詞,亦係就個人所見之片段過程為陳述,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丁○○○於整 件事發經過中均無毆打乙○○,從而,被告丁○○○辯稱並無出手打傷對方云云 ,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資採信。因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 前開辯解,堪認均為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 有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及渠等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互為前揭傷害犯行,彼此傷害手段及分受傷勢均尚屬輕微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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