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62號
TNDM,104,交簡,76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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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洪清海於民國 104年2月10日晚上19時許至同日晚上20時許,飲用1 瓶半玻 璃裝台灣金牌啤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洪清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21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某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 ,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體育路口處, 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1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清海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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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