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芳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
字第198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芳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杜芳慈與友人共 飲啤酒3瓶左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機車駕照遭吊扣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 稱良好。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杜芳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芳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3年1月22日4時許 起至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某PUB店內與友人共飲啤 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5時55分許,途 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 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杜芳慈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杜芳慈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 公升0.26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芳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