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7 行記載:「……嗣於同年月17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應更正補 充為:「……嗣於同年月17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年月17日0時59分 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 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 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罹患胃靜 脈曲張及肝硬化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明峰於104年2月24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陳述狀意旨略 以:其觸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依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8,000元,其現已罹患胃靜脈曲張 及肝硬化等疾病,仍抱病如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嗣被告又 因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免令人有一罪數罰,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 云云。惟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及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遇,其性質為緩起訴處分之公益 負擔事項,而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科以有期徒刑之刑責,乃國 家行使刑罰權,於所宣告刑度期間內強制剝奪犯罪者之人身 自由之刑罰制裁,核與緩起訴處分之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與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公益負擔之事物本質完全不同,在此 範疇內,不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 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葉明峰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於103年 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惟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3年1月20日,又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從而原檢察官依前開規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反程序 規定;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雖依檢察官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68,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性質為緩起訴 處分之公益負擔事項,有別於國家對犯罪行為人行使刑罰權 科以有期徒刑之刑責,於所宣告刑度期間內強制剝奪犯罪者 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兩者事物本質完全不同,故不存有一 罪數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