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曾益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曾益順因被告甲○○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 萬元(收據號碼:刑保字第三八號),已由其繳納現金後,由本院將被告停止羈 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予以通緝,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