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81號
TNDM,104,交簡,581,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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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9.9mg/dl(即 百分之0.1199,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95 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臨停 之汽車而肇禍,並拒絕接受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惡 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第1 次犯 酒後駕車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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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