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28號
ILDM,88,訴,128,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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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鈔壹佰伍拾張(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叁拾捌張)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鈔壹佰伍拾張(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叁拾捌張)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鈔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 定,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緩刑期間內,透過友人甲○○(另案由國防部北區地 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居中介紹,以一比三點五之比例,以新 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對價,向甲○○之軍中同僚戊○○(另案由國防部北 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購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千 元偽鈔一百五十張,再邀同乙○○共同基於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均由丁○○駕駛車牌號碼L二─八六○八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宜蘭、花蓮、臺北縣市等地之檳榔攤、水果攤、雜貨 店等處,分別由丁○○乙○○下車以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檳榔、香煙 、水果等價格低微之物,連續朦混真鈔而行使之,並藉由找零之方式詐得真鈔, 前後達一百十二次之多,約總計從中獲得真鈔九萬餘元,各自取得四萬餘元後, 花用殆盡。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因其妹丙○○向其索取零 用錢時,竟持丁○○寄放在其住處之偽鈔三十七張中之四張,交予丙○○使用, 並告知其所交付之四張千元紙鈔係屬偽鈔,丙○○則基於與乙○○共同行使偽造 千元偽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其中之千元偽鈔一張,在位於 宜蘭縣羅東鎮○○路某商家購買耳環,惟遭店員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 造之千元偽鈔四張,再循線查獲乙○○丁○○,並在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五十八之十三號之住處,起出尚未使用之仟元偽鈔三十三張,及在位於宜 蘭縣渭水路達隆商行內扣得丁○○乙○○共同行使之千元偽鈔一張,前後總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三十八張。
二、案經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至偵審中坦承無訛,且與共同被告丁○○於警



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及證人即達隆行負責人庚 ○○於警訊中之證稱,互核一致,堪信其自白非虛,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憑。二、訊之被告丁○○除於警訊中曾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訛外,其在偵審中均矢口否認 有何購買偽鈔及夥同乙○○共同四處行使千元偽鈔之犯行,辯稱:警訊中遭警刑 求,為求自保方為此等自白,但其確未與乙○○以偽鈔換取真鈔之行為,僅受乙 ○○所託,持乙○○交付之千元紙鈔至達隆行買香煙,但當時並不知所使用者係 屬偽鈔等語。然查:
㈠本件警訊中之採證程序,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承辦警員己○○到庭結證:並無 任何違背丁○○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行為,以迫使丁○○自白(見本院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證人己○○除製作被告丁○○之筆錄外,尚負 責製作被告丙○○警訊中之供述,而被告丙○○警訊時除坦承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 事實外,亦堅詞否認知悉所持以購物之千元貨幣係屬偽鈔,是互核被告丁○○、丙 ○○於警訊中之供詞,即徵被告丁○○所為之刑求抗辯,純係脫罪免責之卸詞。蓋 被告丙○○乃係以現行犯之身分為警查獲,而其於警訊中之否認供述,均與偵審中 所言相符一致,堪信其警訊中之自白要係基於自由意旨下所為。從而,衡諸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茍警確欲設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自應對現行犯及涉嫌程度較重之被 告丙○○為之,實無單就事後循線查獲,涉嫌程度較輕之被告丁○○施以強暴、脅 迫而違法取供,而放任被告丙○○基於其自由意志,逕為否認之供述。據此,顯見 被告丁○○所執之刑求抗辯,要與事理嚴重悖離,顯屬空言置辯,委無可採。 ㈡至被告丁○○雖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記載其 頸部右側受有約零點五Ⅹ一公分擦傷之診斷書一紙,以實其說,惟此紙診斷書僅得 證明被告丁○○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頸部受有上開傷痕,而無法據以證明 上開傷痕之由來及加害對象甚明。況被告丁○○之驗傷日期已距警訊後三日有餘, 自難單憑此紙診斷書之記載,率予推論其傷痕之成因及加害對象。況由被告丁○○ 到庭與被告乙○○丙○○相符一致之供述:其遭警刑求後,曾與乙○○丙○○ 一同接受訊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參以社會客觀之基本經驗 事實,益徵其所為之刑求抗辯並非真實。蓋倘承辦警員係乘隔離訊問之際刑求被告 丁○○,焉有再將之帶出與筆錄製作完畢之共同被告乙○○丙○○併同訊問之必 要?蓋此舉僅使共同被告見聞被告丁○○遭受刑求之事實,此於日後偵審程序中或 將成為推翻警訊筆錄之重要證人。又共同被告乙○○丙○○亦到庭供陳:丁○○ 當時係自己走出訊問室,除雙手加上手銬外,外觀上及談話上均無異狀(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故再衡情以觀,若被告丁○○確有如其所述, 遭警擊打腳板,並在其腹部放置書本予以重擊等情,應無法自力行走,或應出現步 履蹣跚等外觀情狀,而非如共同被告乙○○丙○○所述之正常狀態。末以共同被 告乙○○針對被告丁○○警訊中坦承犯行之過程,則於偵查中供稱:丁○○本不承 認,但因其帶同警方人員在宜蘭地區雜貨店(即達隆行)購物時,老闆(即庚○○ )將偽鈔留下,再因老闆認出丁○○之衣著及體型,丁○○始坦承犯行(見偵查卷 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等語翔實,此亦核與證人庚○○於警訊中所證各語,吻合一 致。是總上所言,被告丁○○單憑警訊後三日所開立,記載頸部些微擦傷之一紙診 斷證明書,遽指其遭警刑求,而圖翻異前詞,除與事理顯然違背外,更與共同被告



乙○○丙○○所為之供詞無法契合,亦與證人庚○○之證言不相符合,足徵其所 辯各語,要屬犯後狡言圖卸之語,堪難採憑,其警訊中所載內容,應均係基於其自 由意旨下所為之陳述,而無任何外力干預,或受有強暴、脅迫之精神壓制,堪可認 定。
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 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 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據之取 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 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四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申言 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 判之危險,即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 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 ,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 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本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 圍。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 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謂必 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共 同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以發 現真實為目的之理念,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 ,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亦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 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 採。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 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職是之故,共同被告乙○○對 本件犯罪事實之整體經過情形,迭自警訊至偵審階段均坦承不諱,其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白,雖係被告丁○○涉案與否之重要關鍵,惟細審被告乙○○之供詞, 並非全然推諉責任予被告丁○○,亦無法因其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即可卸免 本身所應負之罪責,揆諸右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認其對己不利之自白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被告丁○○空言抨擊共同被告乙○○自白中應予 排除,尚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丁○○於警訊中,除坦言曾與共同被告乙○○駕車四處尋覓對象以偽鈔 詐得真鈔之事實外,復對所其等所持用之偽鈔來源,供稱:係透過友人甲○○介紹 ,以一比三點五之比例,將四萬五千元兌換購入千元偽鈔一百五十張(見偵查卷第 七頁)等語綦詳,此與證人即甲○○、戊○○分別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



及桃園縣平鎮市陸軍六○三部隊所為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四 五頁至第四七頁),互核互符。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丁○○ 當時曾向之表示缺錢使用,其即向丁○○提及戊○○有管道取得偽鈔一事,嗣後丁 ○○就打電話至部隊找戊○○,其亦將電話交給戊○○與丁○○商談(見本院八十 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堪認被告丁○○警訊中就偽鈔來源之自白,要 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堪可採信。至雖證人甲○○、戊○○二人於陸軍第六軍團 司令部之偵查中,均空言推翻先前所為之供述,證人甲○○亦以經警刑求等語置辯 ,然證人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鐘家弘於另案中調查結證 稱:訊問甲○○係在警備隊辦公室,而非單獨之房間內等語,此與證人甲○○自承 :其係在羅東分局警被告文康室製作筆錄,在場者有丁○○乙○○丙○○等人 等語吻合一致,況證人甲○○對如何遭警刑求,何人刑求等具體事實均無法敘明( 見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桃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顯見其所 執之刑求抗辯,洵屬空言,難予採信。另證人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其營長 武孟熊中校及保防官陶泗元少校在場,證人武孟熊並對於另案調查中對戊○○並未 遭警刑求一節,結證屬實,是證人戊○○之警訊筆錄應可認定為真實,係基於證人 自由意旨下所為之陳述,並無瑕疵。執此,證人甲○○、戊○○於警訊中所為之供 陳應係基於其等二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依法尚非屬不具證據 能力之資格,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亦同此認定,從而,證人甲○○、 戊○○警訊中所為各語,自可作為本件被告丁○○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間接證據,故本件被告丁○○所持用之偽鈔來源,應確係透過證人李來旺 介紹,以一比三點五之比例,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證人戊○○購入千元偽鈔一百 五十張等情,彰彰明甚,堪可認定。
㈤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丁○○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已如前述,且核與共同被告乙○○自警訊至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戊 ○○於警訊中無瑕疵之自白,相互契合,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洵屬犯 後狡飾犯行之語,無足可採。
三、訊之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 其於查獲當日向乙○○索取零用錢用以支付學校雜費,乙○○即交予四千元,並 未告知係屬偽鈔,其至使用後方知為偽鈔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告乙○○對其所使用並保管之該批偽鈔品質尚屬低劣,與真鈔間差異頗大 ,使用時應仔細為之等情,可由其於偵查中自承:偽鈔上之肖像上並無條紋,且陰 影較深,防偽線位置比較靠近肖像,浮水印部分不清楚且偏下方,四角並無凹凸紋 ,品質亦不穩定,空白部分不對稱(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及其夥同被告丁○ ○在各地檳榔攤、雜貨店利用小額購物找零之機會,詐取真鈔之方式予以推知。又 由被告乙○○身為長兄,須負擔部分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丙○○亦經常向之索取零 用錢,可資認定其等二人為相互照顧,親情融洽之兄妹。故綜上情,既被告乙○○ 業已明確知悉所使用之偽鈔與真鈔間之差異甚鉅,倘於交予其妹即被告丙○○使用 時,未予以明確告知,並囑咐小心使用者,除係以其妹作為行使偽鈔之對象予以欺 騙、塘塞外,更將被告丙○○置於使用時隨時可得遭人識破甚或因而觸法之危險境 地。衡以上開其等二人感情融洽之平日生活慣性觀察,被告乙○○自不至於使被告



丙○○身陷此等危險之處境,其自警訊至偵審中,為被告丙○○迴護避究之語,於 情可謂良善,於理則難信為真實。
㈡再觀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先前交付之零用錢最多不超過五千 元,大抵均在一、二千元或幾百元間等語,亦可徵知被告乙○○確有交付偽鈔予被 告丙○○代為行使之意。蓋以被告丙○○自被告乙○○處取得之零用錢之平均數額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可知,四千元零用錢並非微量,被告乙○○驟然給付鉅額零用 錢予被告丙○○,其舉顯有異狀,被告丙○○尚難毫無探知之舉,其空言諉言不知 ,尚難謂與情理相合。況縱如被告丙○○所辯:欲以該筆零用錢作為繳交學校雜費 之用等語,其應速速繳交,方可利用剩餘之零用錢自行妥善規劃利用,應無不為繳 款,或疏未繳款之情狀發生。然實際上被告丙○○確未在學校繳交其所述之相關雜 費,反於當日夜間持千元偽鈔至夜市,以七、八十元之些微數額,購買耳環等非屬 急迫必須之物品。而此種在晚間於人來人往之夜市,以購入廉價物品俾以兌換真鈔 之使用時機及方式,均與被告乙○○丁○○採取者幾無二致。況此批偽造千元偽 鈔三十八張經本院勘驗後,其中多有周圍泛黃,單就肉眼判斷,外觀上與真鈔尚難 辨別之情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從而,被告乙○○於交付 四張千元偽鈔予被告丙○○之際,已告知係屬偽鈔,及教授其應利用快速購物,店 家不及反應之際,迅速兌得真鈔離開之技巧之事實,亦堪認定,其等二人就四張千 元偽鈔交付之過程,所言均不實在,洵無可取。 ㈢末自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其遭店員發覺所使用之千元偽鈔係屬偽造時,因 身上並無其他金錢,故未購買耳環逕行離開(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等語 ,亦可判定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蓋其遭警查獲後,旋在身上起出其餘尚 未使用之千元偽鈔三張,是若被告丙○○確非知悉所使用之千元紙幣乃屬偽造者, 當可立即取出剩餘三張千元紙幣中之一張購買耳環,並無以身上沒錢為由,逕行離 開。執此,自被告丙○○遭具備辨識偽鈔能力之店員發覺後,旋即推託藉故離開現 場之悖離常理之應變方法,已足認定其所執辯解並無可採,其主觀上明知被告乙○ ○交付使用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甚明。
㈣總據上述,以被告乙○○對查扣千元偽鈔之瞭解程度,參酌其與被告丙○○間之 親情互動,可得推知被告乙○○並無詐騙、塘塞其妹之意念,亦無陷其妹於不知情 危險情狀之可能,其自有告知被告丙○○其所交付者係屬偽鈔之事實。另再由被告 丙○○行使偽鈔之時地,使用之方式及遭人發覺後採取與常理有所悖離之方法,均 足認定其並非純然不知情之人。從而,被告丙○○所辯各語,要為畏罪飾責之語, 而無可採。
四、此外,本件疑似偽鈔之千元貨幣三十八張,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勘 驗結果,辨識其號碼、數量如附表所示,且整體大小、長寬或有不同,紙質平滑 ,無網狀凹凸線等情狀(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再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印刷特徵比對、強光透射檢視及顯微鏡檢視後,認定均屬 偽鈔,此有該部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三 十八張扣案可證,被告乙○○之自白屬實,被告丙○○丁○○之辯解均無足採 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五、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等三人明知所持用,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均係偽



造,竟仍然持以行使購物,以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等三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 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丁○○二人所犯前開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間,及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間,各就所犯右開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次查,本件被告乙○○因交友不慎,因一時失慮貪欲圖便,以致誤蹈重典 ,被告丙○○因信賴其兄乙○○,依其教授之方式行事而罹刑章,本院念其等二 人行為時,各甫滿十九歲及十八歲,思慮未週,嚴重欠缺法制觀念,事後被告乙 ○○亦坦承犯行,顯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悔意,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然念其面 臨此等重罪時,已難求其具備坦承之勇氣,及其單親家庭結構、經濟能力非佳, 被告乙○○屢為其妹迴護,親情令人感佩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二人犯罪情節與本 罪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乙○○丙○○之所為,均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審酌被告乙○○丙○○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貨幣流通之整體運作,惟念其等二人品行及素行均佳,被告 乙○○因交友失慎、年輕智淺故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僅為一次 偽造貨幣之使用,情節甚為輕微,二人到庭態度均稱良好,悔意明顯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 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 等二人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蹈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 乙○○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對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且觀後 效。另審酌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更犯本罪,堪見尚無悛悔之意,其為求牟利,竟鋌 而走險購入偽鈔使用,且邀同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以 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金融體制所 生之危害至鉅,犯罪後猶砌詞狡辯,為求脫罪竟空言諉稱遭警刑求,嚴重詆毀承 辦警員及基層偵查機關之清譽,亦對整體司法公信性造成潛在之負面影響,惡行 匪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三十八張,及未扣案之被告丁○○乙○○二人持用 購物之千元偽鈔一百十二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而其等二人持用購物之千元 偽鈔一百十二張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應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丙○○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千元偽鈔四張 ,已與嗣後自被告乙○○住處起訴之千元偽鈔三十三張,及被害人達隆行負責人 庚○○處,查扣之千元偽鈔一張,併同封袋,而無將上開三部分扣得之千元偽鈔 分別獨立保管封存,是本院現已無法特定被告丙○○所持以行使之千元偽鈔究係 扣案偽鈔三十八張中之何張,僅得就其警訊筆錄中所留存之相關記載,特定出被



丙○○持用之千元偽鈔,乃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偽鈔各一張,併予宣告沒 收,特予敘明。至被告丁○○乙○○二人以千元偽鈔購入之物,及因此找零所 詐得之九萬餘元,性質上應屬其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向被害人詐得之財 物,仍與被害人間存有權利義務之關係,並非其等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與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偽鈔之號碼 │ 面額 │張 數│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一 │ BM235720JU │ 一千元 │ 十四張 │ │
├────┼───────┼──────┼────┼────┤
│ 二 │ BR235020DV │ 一千元 │ 十一張 │ │
├────┼───────┼──────┼────┼────┤
│ 三 │ CS439775BW │ 一千元 │ 八張 │ │
├────┼───────┼──────┼────┼────┤
│ 四 │ BK725671HW │ 一千元 │ 二張 │ │
├────┼───────┼──────┼────┼────┤
│ 五 │ CK504669UZ │ 一千元 │ 一張 │ │
├────┼───────┼──────┼────┼────┤
│ 六 │ CK504269JZ │ 一千元 │ 一張 │ │
├────┼───────┼──────┼────┼────┤
│ 七 │ BT493152CV │ 一千元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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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