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09號
ILDM,88,易,509,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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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設於羅東鎮「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東公司 )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表顯東公 司向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力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揮公司)負責人庚○○ 佯稱願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0號 建物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力揮公司 ,雙方約定力揮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支付尾款同時由顯東公司交付廠地,使 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簽約時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嗣後依約並繳納契稅 ,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再繳付第二期款項二百五十萬元後,始赫然發覺己 ○○故意隱瞞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出具切結書:於領取 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轉售土地之事實,惟顯東公司均未申辦取得工 廠設立登記證,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根本不可能完成移轉登記並交付,經要求退 款,己○○卻以加入顯東公司為股東仍可取得房地所有權,一再拒不退款延宕迄 今,力揮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林昌公司負責人林明煌、陳正 雄會計事務所本案承辦人丙○○、陳正雄會計事務所僱員乙○○及宜蘭縣政府建 設局課員周金盛證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



收受力揮公司五百萬元及簽定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被告與顯東公司股東均係第一次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區土地之 相關法令均不清楚,故其與前手林昌公司簽訂右開廠地買賣契約後,即將全案委 託陳正雄會計事務所辦理,辦理期間,如需補件,均依該事務所通知提出證件, 並未過問處理流程,因此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前並不知系爭房地於三 年內不得移轉,亦不知有由案外人林昌公司負責人林明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所出具三年不得移轉登記之切結書,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過戶不成才由代書 戊○○告知此事,之後伊與庚○○雙方協議用更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力 揮公司,因此被告確實有意願要透過股權轉讓,亦即顯東公司之股東七人退出由 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承受顯東公司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告訴人公司之股東 ,然因告訴人僅提出五位股東之印章,而未依協議提出另二枚股東印章,因此係 爭廠地遲無法過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四、經查:
(一)經證人即受託辦理係爭廠房轉讓手續之代書戊○○證述:「(問:買賣契約訂 定時何人在場?)雙方公司負責人及力揮公司的負責人的配偶及顯東公司的股 東,包括陳建華都有出面。」、「(問:有關不動產過戶的訂定是當時就協議 用股權轉讓方式,承受顯東公司之方式辦理,還是後來發現不能移轉才另外協 議的?)是契約訂定後發現不能移轉,雙方的負責人才到我處協議,我到縣府 瞭解後告訴他們之前顯東公司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亦是用股權轉讓的方式 辦理,本件要過戶只能夠用同樣的方式,因為我外行所以我陪雙方到吳煌錡會 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當時力揮公司的負責人亦同意用此方法辦理。」、「(問 :辦到什麼程度才去縣府瞭解,並通知雙方協商?)我申報契稅及送件到地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要求我提出工業局的同意書,我到縣府辦理承辦人員告訴 我說,林昌機械有限公司有出具切結書三年內不移轉本件土地,所以我就通知 雙方。」、「(問:當時送件時為何不檢附工業局的同意書?)當時因為很趕 件,而且依當時公報已不需要附同意書,所以我沒有附,但地政事務所說公報 上有記載,但還沒有收到正式公文,所以要附上。」、「(問:訂立契約時, 是否就要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辦理?)不是,原來契約訂立時是要過戶去力揮公 司名下,若要用股權轉讓的方式,他們就不會來找我會直接去找會計師。」( 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明煌即林昌公司之負責人證 述:「行政機關要求具切結書,才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廠房,所以我才在切結書 上蓋章,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委託曹小姐辦理。」(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 第一一七反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言,輔以本件剛開始被告及告訴人辦理系爭 廠房移轉均依循一般不動產過戶之方式進行,並且繳納相關之契稅,此有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而非一開始便以異常之方式辦 理相關過戶事宜之客觀事實判斷,再輔以當初林昌公司移轉與被告顯東公司時 ,有關切結書事項是由林昌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煌委託丙○○辦理,而切結書是 由林昌企業之負責人林明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書立,此有切結書一紙 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第五十六頁),被告當時並未參與此 部分之申請流程,足見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對於本件廠房設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



制之事實於與告訴人公司訂約前應不知悉。
(二)證人戊○○證述:「(問:當時沒辦法辦成時雙方是否有在你處說好,要用更 名登記方式移轉?)有的,他們約好去會計事務所,我也有去,他們談成是由 庚○○擔任顯東股東,由他去找人湊足人數股東的人數。」、「(問: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何時簽好的?)這是他們一開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時就寫好 的,之後沒辦成。他們之間就談好用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而且增值稅己○○答 應將來需要可以補給庚○○,並到法院公證,但事後庚○○並沒依協議拿出七 個印章,就沒辦成。」、「八十六年八月繳了契稅,九月初才知。」(見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四二號第六頁 反面、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六頁);證人丁○○證述:「(問:告 訴人有無同意改為購買股份之方式?)來商量時有同意,回去他公司,討論後 又說不行。」(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八頁反面頁);且告訴人庚○ ○證述:「我本身有同意,但公司商量後,並不同意。」、「土地過戶資料顏 某有要求我提供七顆印章及股東資料來辦承受顯東公司,當場我是有同意,回 到公司經股東商量認為不可行,一星期內我告訴被告及丁○○說不可行。」( 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八頁反面頁、第七十頁反面);證人辛○○證 述:「當初是己○○及庚○○一起到事務所來請教土地過戶之事情,我要求告 訴人出具七顆印章及股東資料欲將顯東公司由庚○○等七人頂替」(八十八年 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七十一頁);證人林明煌即林昌公司之負責人證述:「行政 機關要求具切結書,才能在係爭土地上蓋廠房,所以我才在切結書上蓋章,被 告沒有跟我一起委託曹小姐辦理。」(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一一七反 面),由上述證人證言,且輔以被告於知悉此項限制後,首先書寫申請書請求 宜蘭縣政府解除本件限制,於宜蘭縣政府不准許後,偕同告訴人向辛○○請教 土地移轉方法,並積極尋求移轉廠房之可能途徑,並於辛○○建議以股權轉讓 方式移轉後,以存證信函請求告訴人提出相關之印章之文件以便辦理相關移轉 事宜,此有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之申請書(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 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四十五頁)及存證信函(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三四九號偵 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由上述之情形得知,被告於知悉本件廠房因受限於 三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後,並未刻意規避移轉系爭廠房之責任,且積極尋求移 轉系爭廠房與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之途徑,由上述客觀事實亦足推知被告開始 並無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具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於訂約之前並不知悉, 且於知悉後,被告亦積極尋求移轉廠房之可能方法,故難謂被告具有以刻意隱 瞞為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契約並且騙取告訴人支付五百 萬元之定金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訂約前即知悉本件 移轉土地之限制,然依據被告事後積極以股權轉讓、更名登記之方式,尋求履 行本件契約之可能性,而非刻意迴避移轉系爭廠房之責任,其並未拒絕履行本 件契約之客觀事實得知,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已經支付 之買賣價金五百萬應否返還之問題應屬民事糾紛,非本案所得審究,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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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