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22號
TNDM,104,交簡,52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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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仍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潘志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0時起,在高雄市○○區○ ○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凌晨1時許飲 畢,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同日6時51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42點1公里處,因過磅超載 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仍測得潘志識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法 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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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