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犯罪手段,連續竊取辛○○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嗣因辛○○ 發現而報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 所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一號六樓查獲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和竊盜犯行,辯稱:所查獲之物均係他人攜至該處寄放,並非伊所竊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稱家中之物於遭竊後,經詢其姪女後猜測 竊賊即為被告,故帶同警方前往,經警方依法執行搜索結果,確實發現上 揭地點藏放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甚詳,並經本院訊問告訴人 之姪女即證人羅雨婷就確有告知告訴人有人進入其家中載走物品並曾向告 訴人描述該人特徵等情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逕行搜 索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構。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甲○○先於警訊時稱:有關仿古花瓶、放大鏡 、茶壺、觀賞石及數據機與列表機等物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 三個星期前或查獲當日早上,綽號「大漢宏」帶至其居住處要賣給伊,因 伊沒錢所以「大漢宏」先將物品寄放該處云云;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另供稱 :該些物品係丁○○及綽號「阿弟」之人攜至其住處云云、或稱:茶壺等 除了印表機外的東西都是丁○○拿去的云云。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稱:「‧ ‧‧印表機及數據機是阿弟拿去的,他們要拿去那邊賣我的,我沒有跟他 們買,他們說借放一下而已,其他觀賞石及茶壺是我的」或稱「是丁○○ 、張木榮、阿弟分好機次拿過去的,丁○○拿觀賞石去、茶壺是阿弟和張 木榮拿去的,印表機和數據機是阿弟拿去的」等語,互核所言,被告就附 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究為何人、何時帶往該處,所述顯有不一,已難 採信。再者,被告所稱之「大漢宏」,經查為證人丁○○,易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持附表所示之物至上揭被告住處,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復 參以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因竊盜案為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逮捕,並經解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回證等可憑,是被告前揭辯稱,係 有重大瑕疵可指,而不足採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見 過有人拿物品至被告前揭居住處等語,然究竟為何物並不清楚等語,亦據 證人乙○○結證屬實,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 非得採,是本件被告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檢察官併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0)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利用被害人己○○不注意之際, 破壞T九—0四九0號自小客車,入內竊得己○○駕駛執照一張,因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然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查獲地點之一只手 提袋內有己○○之駕照與被告之一封信件,而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惟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亦辯稱手提袋非伊所有等語。然查,被害人所失竊之駕駛 係存放於上揭車內,已據被害人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破壞小客車而入內行竊,亦非得以失竊之上述駕照與被告之信件同放一處,即 推論被告有前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應無法證明,而與前揭有罪部分無審判 上不可分之關係,顯無從併案。
四、檢察官併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二號)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三張,後由被告偽填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與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持交不知情之庚○○經由戊○ ○提領時,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 罪等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等犯行,亦無非以:被告 持有上揭失竊之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庚○○而經戊○○提領未果。惟被害人丙 ○○就上揭支票本係放置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其妻所有之自小客車上遭竊,同 時並失竊二萬元、金融卡、勞保卡、水晶一批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供 陳甚詳。被告雖係持有上揭失竊支票一紙,並交付他人,為警循線查獲。然此僅 能證明該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無訛,惟並無證據足認支票來源係被告竊盜而得, 參以被害人同一時間失竊物品頗多,然於被告處僅查獲一張支票,更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則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並 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究,亦應退回,再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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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 │被害人 │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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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七月│夜間侵入上│仿古花瓶一│辛○○ │刑法第三││
│ │二十五日凌晨│揭住宅行竊│只、放大鏡│ │百二十一│ │
│ │一時許在宜蘭│ │一只 │ │條第一項│ │
│ │縣五結鄉孝威│ │ │ │第一款 │ │
│ │西路十之一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同右 │茶壺兩只、│辛○○ │刑法第三│ │
│ │十日晚間十一│ │觀賞石二個│ │百二十一│ │
│ │時許在同右地│ │ │ │條第一項│ │
│ │址 │ │ │ │第一款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趁被害人外│印表機一台│辛○○ │刑法第三│ │
│ │二十日上午十│出之際侵入│、數據機一│ │百二十條│ │
│ │時在同右地址│前揭住宅徒│台 │ │ │ │
│ │ │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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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