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柏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醫院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可稽,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肇事次因併同告訴人肇事主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被告亦受有挫擦傷,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附於警卷第三十三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被告甫滿十八歲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