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96號
TNDM,104,交簡,1096,2015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LEIMI OUSSEMA(中文姓名:奧瑟瑪,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LEIMI OUSSEMA(中文姓名:奧瑟瑪,法國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1時分許」改為「1時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列「偵訊時」前增加「警詢及」等 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LEIMI OUSSEMA(中文姓名:奧瑟瑪,法國籍)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 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 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 全產生危害,嗣而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暨被告自述碩士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 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SLEIMI OUSSEMA(法國籍)
男 25歲(西元1990年3月1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三樓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LEIMI OUSSEMA(中文姓名:奧瑟瑪)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 國104年2月2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0時45分許止,在臺 南市安平區某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威士忌及伏特加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於該 日1時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口處,因違 規闖越紅燈,不慎與沈佳青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佳青受有右髖部挫傷、雙膝擦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 該日1時5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 ,測試奧瑟瑪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奧瑟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佳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