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72號
TNDM,104,交簡,107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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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
字第323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 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吳吉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義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吳吉義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再者,被告之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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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