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酒類」應更正為「軒尼詩、 紅酒及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兩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 元及拘役50日在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次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因酒後 反應遲緩致不及閃避而追撞前方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 在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