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82號
TNDM,103,訴,882,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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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發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發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仔」之人均明知陳美珍係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渠等與陳美珍 均知悉謝發展與陳美珍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陳美珍 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由陳美珍以不 詳方式輾轉與「杜仔」所屬假結婚仲介集團成員聯絡,再由 「杜仔」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邀同謝發 展至大陸地區與陳美珍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 臺團聚之方式,使陳美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 ,謝發展與「杜仔」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杜仔」為謝發展辦妥護照、臺胞 證、機票等事宜,再由謝發展於101年7月3日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美珍虛偽辦理假結婚登記並予以公證 ,「杜仔」遂於大陸地區先行交付2萬元予謝發展謝發展 取得前揭2萬元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即海基會(101)南核字第064064號證明〕,再於101 年9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 前開海基會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申請陳美珍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而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惟謝發展於接受移民署訪 查時因恐假結婚犯行遭識破,故訪談中自行撤回申請案,陳 美珍因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嗣後謝發展於接受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下述㈢犯行時, 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承認 於上揭假結婚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謝發展為順利在臺灣地區辦理與陳美珍之離婚登記,即與陳 美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美珍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由謝發展於102年3月7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與陳美珍辦理離婚登記並予以公證,返臺後再持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即海基會 (102)南核字031462號證明〕,再於102年5月10日持海基 會(101)南核字第064064號、(102)南核字031462號證明 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接續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陳美珍之結婚登記, 再旋即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謝發展與陳美珍於101年7月3日 結婚、102年3月7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 正確性。
謝發展亦明知黃蘭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渠與黃蘭英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謝發展得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三」之友人有僱用外籍人士(俗稱外勞 )協助工作、看護之需求並願意支付18萬元之仲介費用,適 又知悉黃蘭英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2年6月 13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與黃蘭英虛偽辦理假結 婚登記並予以公證,返臺後再持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學園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即海基會(102)南 核字第060538號證明〕,再於102年8月2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前開海基會證明,向移民署申 請黃蘭英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而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因未通過面談,黃蘭英因 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謝發展復為順利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再與黃蘭英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蘭英所涉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於103年3月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與 黃蘭英辦理離婚登記並予以公證,返臺後再持大陸地區福建 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予以驗證〔即海基 會(103)南核字第026870號證明〕,再於103年7月15日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會(103)南核字第026870號 證明等資料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接續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黃蘭英之 結婚登記,再旋即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謝發展黃蘭英於 102年6月13日結婚、103年3月4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 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 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發展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 27頁、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1紙(查詢對象:謝發展)、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影本1紙、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2紙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2紙 、海基會(101)南核字第064064號證明影本、海基會(102 )南核字第060538號證明影本、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結 婚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 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5頁、第47至59頁、 偵卷第39至52頁);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日、102年 6月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在其短暫停留之數日內與陳美珍、 黃蘭英辦理結婚手續,事後因陳美珍、黃蘭英未能入境,又 旋即辦理離婚,行為顯與常情有異;至同案被告陳美珍雖於 偵查中供陳其與被告係真實結婚云云,然細繹其於警詢時之 供述,陳美珍全然不知被告之年籍資料,且其就雙方交往互



動情形及辦理結婚細節,均與被告接受移民署訪查所為之供 述有諸多出入,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實際與陳美 珍交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綜觀上情,足徵被告 確係為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陳美珍假結婚所得之報酬代價、 赴陸假結婚之交通食宿費用支出等細節供述:該次假結婚代 價為2萬元,且回程機票係自費購買,伊實得1萬3千餘元等 語,雖與偵查中供稱:「杜仔」允諾假結婚代價為6萬元, 到大陸辦假結婚時先支付2萬元,陳美珍入境後再支付4萬元 ,所有辦理假結婚之費用係由「杜仔」支付等語不一,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再衡時下 假結婚案件中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所生之交通食宿等費用多 由中間媒介人支付之常態,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符實 情而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 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 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或 離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查被告與「杜仔」約定酬勞,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 陸地區人民陳美珍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申請核准陳美珍來 臺團聚;再為取得「榮三」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黃 蘭英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申請核准黃蘭英來臺團聚,足見 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因陳美 珍未來臺而僅獲得部分酬勞、黃蘭英未來臺而未實際獲利, 然均已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與陳美珍、 黃蘭英均為虛偽結婚,卻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與陳美珍、黃蘭英之結婚登記,並旋即接續辦理離婚登記 ,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離婚資 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杜仔」就如事實欄一㈠ 之非法使陳美珍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犯行間、與陳美珍就如 事實欄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與黃蘭英就如事實 欄一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辦理與陳美珍、黃蘭英之 離婚登記時,因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因應戶政機關現行 實務上作業流程所需,而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接續辦理離 婚登記等節,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反、45反 、49頁),是被告同次先後申請辦理與陳美珍、黃蘭英結婚 、離婚登記之目的相同,且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內,密集 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於同一時間而為緊接之 2 次申請之舉動,所侵害者僅係同一法益,而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2 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持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美珍、黃蘭英來臺團 聚,業已分別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美珍、黃蘭英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而陳美珍係因被告主動撤回入臺團聚



申請案而未能入境臺灣、黃蘭英則係因被告未能通過移民署 人員面談而不准入境臺灣,是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 為「非因己意」中止,爰分別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 66條但書規定、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前 ,即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64-1頁),是以,就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陳美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核符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私利,欲以假結婚 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另其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及離婚登記,則 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與陳美 珍假結婚係受人利誘、與黃蘭英假結婚係主動策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由 被告就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離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原均屬得沒 收之物,惟因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 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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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