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三進(原名鄭兆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鏵瀅有限公司(下稱鏵瀅公司)負責人。鏵瀅 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 合作研發汽車燈具等零件,雙方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 之認證、測試及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鏵瀅公司並因此委託 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 德公司)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即Automotive Research & Testing Center,下稱ARTC)辦理上開汽車零 件之認證、測試相關程序。
二、詎鄭三進因合作過程中對冠環公司心生不滿,竟與時任鏵瀅 公司經理之蘇容嬅(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據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鏵瀅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詳如附表一、二寄送報價單、繳款 通知書日期欄所示),由鄭三進收受漢德公司、ARTC寄送予 鏵瀅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之認證報價單、繳款 通知書後,指示蘇容嬅利用影印、剪貼方式,將上開報價單 、繳款通知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始報價金額」變造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後金額」,再由鄭三進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將之傳真予冠環公司請款而 行使之,致冠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汽車零件認 證、測試費用係附表一、二之「變造後金額」,因而依約支 付變造後金額之半數予鏵瀅公司,鏵瀅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冠環公司。嗣蘇 容嬅因故自冠環公司離職,向警方自首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
三、案經冠環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 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 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 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志權、證人張銀村、證人即共犯 被告蘇容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 告訴代理人丁志權、證人張銀村、蘇容嬅於101年11月29日 、102年5月7日、103年2月1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 依法具結,且查無何特別可信之情事,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引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冠環公司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之認
證、測試及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鏵瀅公司並因此委託漢德 公司及ARTC進行認證等程序;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請款日 期持變造之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請款通知書向冠環公司 請款認證費用一半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欺犯 行,辯稱: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請款通知書正本都是由 當時經理蘇容嬅先收信整理後,才將影本交付予其,其單純 依據蘇容嬅送來之影本資料開立發票向冠環公司請款,也不 清楚上開資料已經修改價格,其信任蘇容嬅,沒有過問,其 並沒有指示蘇容嬅變造價格向冠環公司詐欺,是蘇容嬅一人 所為,其對於蘇容嬅為何要變造上開資料亦不清楚原因云云 。經查:
㈠被告設立之鏵瀅公司於99年間,與冠環公司合作研發汽車燈 具等零件,雙方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及 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鏵瀅公司並因此委託漢德公司及ARTC 辦理上開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相關程序;漢德公司、ARTC 傳送予鏵瀅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之原始報價單、 繳款通知書之原始報價金額,遭蘇容嬅變造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變造後金額」,而被告先行按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始報價金額」支付認證費用予漢德公司及ARTC後,嗣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持變造後之上開資料影本向冠 環公司請款,冠環公司因而陸續開立面額如附表一、二之「 變造後金額」半數之支票,依約支付鏵瀅公司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時任鏵瀅公司經理蘇容嬅、證人即冠 環公司承辦人員丁志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第 157頁至第177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及產品研 發合約書、原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變造後報價單及繳款 通知書、冠環公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 度交查字第2119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臺南地檢署101年度 交查字第2441號卷第5、6、8、9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47 頁,第10、42、49頁,第11頁至第14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又蘇容嬅利用影印、剪貼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 件之漢德公司、ARTC之認證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原始報價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變造後金額」,均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為,業據證人蘇容嬅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冠環公司時是負責廠商請款帳務處理 等事務,公司有委託漢德公司及ARTC進行車燈認證,認證通 過後,漢德公司及ARTC會附上報價單及發票過來公司請款, 資料有時用郵寄,有時是電子郵件,如果是郵寄資料,會先 送到伊這裡,伊拿給被告;約從98、99年起,被告與冠環公
司產生嫌隙時開始,被告有次直接表示「以後這個你每份都 把它更改,增加金額上去就對了」,之後每次伊就依照被告 指示變造報價單,剛開始被告會直接說金額要改成多少,像 漢德公司部分因報價較低,被告會要求伊參考ARTC相同功能 認證費用的金額,更改較高價格,至於ARTC部分則因本來報 價金額較高,且業界大多都在那裡認證,更改的數字就比較 少,被告會說多個1萬元或5千元,之後就遵循模式更改,有 時候ARTC報價金額已經很高,伊會問被告,並說再改冠環公 司會知道,所以有的改的金額沒有很多;更改為多少金額是 被告決定的;伊將報價單上全部有寫金額的部分,把整串數 字改掉後,將上開報價單正本影印,再將金額以打字方式變 造後,剪貼於影印的影本上,修飾剪貼的線條後再次影印, 確認後,再將正本、變造的影本等全部資料交付被告,被告 確認無誤後,會將有問題的資料絞碎,再傳真已變造之報價 單影本向冠環公司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至 第175頁正面)。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經 營之鏵瀅公司99年間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 元,100年度6個月之銷售金額亦有約2千萬元,被告並無動 機或必要指示蘇容嬅為本件犯行等語,並提出鏵瀅公司銷售 統計表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證人蘇容嬅亦證稱:被告 會指示伊進行上開行為,是因覺得冠環公司車燈賣價不實在 ,賺得比較多,被告賺得比較少,因而對冠環公司有嫌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鏵瀅公司與冠環公司合作模式是冠環公司負責銷售,鏵瀅 公司負責製造,模具製作由雙方合資,賺得利潤扣除生產成 本後,以模具出資比例來分配利潤,都是冠環公司計算利潤 ,其不知道冠環公司如何計算,他們連賣價都沒有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足認鏵瀅公司及冠環公司合 作之利潤分配金額,係全權由冠環公司計算,被告僅被動收 取冠環公司計算後之款項,在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訊以判斷 利潤分配是否公平之情形下,自有對於冠環公司擅自隱匿利 潤數額,造成鏵瀅公司損失,而心生懷疑之可能,則被告確 可能因此對冠環公司心生不滿,引發被告出於氣憤而以上開 變造車燈認證報價單之方式提高冠環公司應負擔之認證費用 之動機。被告雖辯稱鏵瀅公司營收甚豐,故無動機詐欺冠環 公司僅10餘萬元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指示蘇容嬅變造 上開認證報價資料既係因不滿冠環公司未提供利潤分配之相 關資料,此一動機即與鏵瀅公司實際營收狀況無涉,是上開 銷售統計表及發票影本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上開資料已經修改價格,其信任蘇容 嬅,看到報價單影本也沒有過問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 辯稱:被告處理每月廠商及客戶請款資料時係多筆同時處理 ,本件變造後之報價單係夾雜在數十筆資料中,不可能逐一 核對云云,並提出鏵瀅公司100年2至4月廠商請款明細、99 年4、6、11月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然查: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認證費用之報價 單、繳款通知書後,均會簽名確認價格無誤,再回傳予漢德 公司及ARTC等情,除有上開原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在卷可 稽外,並據證人即漢德公司經理張銀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漢德公司會用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向鏵瀅公司報價,鏵瀅公 司認同報價時,被告會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傳真回傳,如 果對於價格有意見,被告或蘇容嬅都會找伊講,再重新報價 ,報價完成後,再做後續認證,認證完成再請款,從報價到 請款,短則約2個月時間,長則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且證人即冠環公司業務員丁志權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鏵瀅公司在7、8年前與冠環公司公司 合作,是冠環公司的代工廠,幫忙開發、生產車燈,開發過 程中產生的費用的分攤依照契約約定,鏵瀅公司向冠環公司 請款時,一般不會是單筆項目,有貨款、認證費用、開發費 用,會出具鏵瀅公司自己打的請款單,連同發票及認證單位 開立的請款單影本,一同寄給冠環公司,冠環公司再依照請 款單上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沒有特別查證,在蘇容嬅自首後 ,冠環公司才知道有上開情事,才回頭查認證費用是否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被告既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均會親自簽 名以確認價格無誤,之後並親自處理向冠環公司請款之業務 ,足見被告均曾見過上開原始報價單及變造後報價單,並曾 經手處理。再觀附表一、二被告收受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 之時間,距離其向冠環公司請款時間,相隔非久,參以被告 自承:證人蘇容嬅尚未進入鏵瀅公司任職前,92年至95年間 車燈模具認證係其自己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 面),可知被告具備多年處理車燈模具認證業務之經驗,對 於認證費用金額高低,自有足夠敏感度,則被告應無對於親 自經手之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遭證人蘇容嬅恣意多次 更改價格毫不知情之理。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廠商請款明細僅 能證明鏵瀅公司廠商客戶請款往來情形,與被告有無指示蘇 容嬅變造附表一、二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要屬二事,不 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由被告陳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被告身為鏵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業務多親自
處理而不假他人之手,足見被告對公司營運應極為用心,對 於公司收入支出單據等資料應會詳加核對,其見證人蘇容嬅 僅提供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竟未加詢問正本 去處,且未核對報價資料,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並未留意報價金額,故亦有ARTC提出之報 價單金額為90,160元,低於被告向冠環公司請款金額76,105 元,造成而冠環公司減少支出之情形,且有漏未向冠環公司 請款之情形,並提出ARTC99年11月12日請款通知書、漢德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33頁)。惟查ARTC以同一檢測案號向鏵瀅公司請款90,160 元,係先於99年11月1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 70,105元之繳款通知書,嗣於99年12月8日再追加開立金額 20,055元之繳款通知書,兩者合計90,160元等情,有該中心 102年3月14日回函附卷可參(見交查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 ,故ARTC係就同一型號之汽車零件認證,先後出具兩份繳款 通知書,被告係指示蘇容嬅將附表二編號13之繳款通知書上 金額「70,105」元變造提高為「76,105」元,故並無辯護人 所稱ARTC請款金額高於被告向冠環公司請款金額之情形。被 告雖未再指示蘇容嬅將上開99年12月8日認證費用20,055元 之繳款通知書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漢德公司報價單予以變 造並持之向冠環公司詐欺,然此或係因被告及蘇容嬅因公司 業務繁忙,發生疏漏所致,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未參與本件 變造附表一、二之繳款通知書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以 憑採。
㈥辯護人再主張證人蘇容嬅自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前,與 被告已有糾紛怨隙,且事後轉往冠環公司任職,與告訴人方 無異,所為證述又前後不一,不能僅憑伊之片面證述遽以認 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提出蘇容嬅 手稿資料、ARTC報價單、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5月21 日報案紀錄單、100年7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1.證人蘇容嬅因向警方自首上開情事,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判 決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屬實,是證人蘇容嬅亦因此遭受判處刑罰之不利結果,渠應 無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陷於不利之理。
2.況證人蘇容嬅復證稱渠僅為鏵瀅公司之經理,所支領之薪資 每月係固定數額,沒有分紅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 反面),則以每月單純領取鏵瀅公司薪資之員工而言,公司 營收支出對於證人蘇容嬅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倘非被告授意
指示,證人蘇容嬅自無變造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以詐得 冠環公司款項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雖辯稱當時其答應證人蘇 容嬅如公司營業額達4千萬元,其會給予紅利5%,故蘇容嬅 係基於賺取紅利目的,而變造前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以詐 欺冠環公司認證費用云云,且提出面額70萬元、130萬元之 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然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分紅計算方式及發放時期,且觀上開支票發票 日均為100年6月6日,與本案案發時間99年相隔1年,又顯與 證人蘇容嬅證稱:該2張支票係被告清償,伊至離職之前未 曾取得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面)迥異,被告上揭 辯稱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所辯縱屬實在,然以本案 鏵瀅公司詐得認證費用,每次僅幾千元至多3萬元,換算紅 利之數額甚微,衡情證人蘇容嬅尚無為貪圖微薄紅利,即甘 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本案犯行。是以,證人蘇容嬅之前 開證述應堪採信。
3.又由上開蘇容嬅手稿資料、報案紀錄單、存證信函、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2號行刑事判決等證據,固然可認定被告與蘇 容嬅間有侵占等刑事糾紛,兩人確有嫌隙,然觀上開書證, 被告與蘇容嬅產生紛爭之時點係於100年4、5月之後,參以 證人蘇容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8、99年時與被告仍 為男女朋友,還沒有與被告鬧翻,直到100年間被告偷賣冠 環公司產品,伊並發現被告男女關係複雜,兩人才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被告則自承證人 蘇容嬅自95年起在鏵瀅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廠務及採購, 是其之下的第二高位的負責人,但兩人僅為僱傭關係,並非 男女朋友,其未曾發覺蘇容嬅一廂情願的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正面至第217頁正面),可知兩人遲於100年5月間 始生紛爭,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99年間,證人蘇容嬅與被 告間之關係尚佳,證人蘇容嬅斯時並無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 動機,且變造上開報價資料對於證人蘇容嬅並無任何直接利 益,渠豈會預見被告日後將與其發生糾紛,為單純陷被告於 罪而先行變造上開報價單等資料以為日後訴訟誣陷被告之準 備?益徵證人蘇容嬅於99年間確有聽從被告指示而變造上開 文書,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辯護人又以證人蘇容嬅前於偵查中證稱ARTC沒有報價單,與 事實不符,並提出ARTC報價單為證,欲證明證人蘇容嬅之證 述有所瑕疵。惟觀上開ARTC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15日 ,距本案99年已相隔1年,且被告亦自承:ARTC是以請款單 向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ARTC報價單並 非請款必備之重要文件,自有忽略之可能,並不影響證人蘇
容嬅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蘇容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 就是否參與漢德公司之報價接洽程序,與證人張銀村所述未 合,及就有無每次均指示修改價格等細節部分前後所述不一 ,然渠對於如何依照被告指示變造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 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而詐欺冠環公司之重要情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始終一致,應認證人蘇容嬅上開證 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 尚無礙於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5.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冠環公司與被告間有商標權等民事糾紛, 證人蘇容嬅轉往冠環公司任職,可見渠實際與告訴人方無異 ,不可盡信等語。然查證人丁志權證稱:當時係蘇容嬅自首 之後,冠環公司才發現鏵瀅公司有變造報價單及繳款通知書 之情形,且當時係因與鏵瀅公司發生糾紛後,需要另找代工 廠生產產品,蘇容嬅較熟悉南部生態,且對失業的蘇容嬅產 生惻隱之心,才雇用蘇容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 第188頁正面),則依證人丁志權上開證詞內容,自難逕認 辯護人之臆測屬實。況即便果如辯護人所指,證人蘇容嬅為 本件自首係受冠環公司指示,動機並非純正,然動機是否純 正與自首之內容是否真實,本屬兩事,而證人蘇容嬅所為證 述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便動機可議,亦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蘇容嬅共同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 零件認證報價單及繳款通知書以詐欺冠環公司之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所辯,均無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同案被告蘇容嬅,共同以剪貼、影印方式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之報價金額資料加以修改,變
更該文書之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蘇容嬅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係為於100年5月5日向 冠環公司請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 10、11至12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各係為於99年5月4日、5月 31日、7月5日、100年1月25日向冠環公司請款之目的而行使 ,是各次行使前所為之各該變造行為,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變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 4至10、11至12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 致冠環公司誤認認證費用數額而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 款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前開5次變造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行為之行使時間 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罔顧誠信, 與蘇容嬅共同變造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而行使之,致使 冠環公司誤認漢德公司及ARTC認證費用數額而蒙受損害,所 為應受非難。被告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改,犯後態度欠佳, 並考量冠環公司遭詐欺數額多寡,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離婚、子女3名均已成年,現在他人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前開變造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影本,因已交與冠 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該變造之正本復無證據證明尚 存在,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11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共同變造漢德公司認證報價單後持以向冠環公司詐欺部分:┌─┬─────┬────┬────┬─────┬────┬───┬───┬─────┐
│編│汽車零件型│漢德公司│原始報價│變造後金額│詐欺金額│鏵瀅公│冠環公│宣告罪名及│
│號│號 │寄送報價│金額(新│(新臺幣)│(新臺幣│司向冠│司付款│刑度 │
│ │ │單日期 │臺幣) │ │) │環公司│日 │ │
│ │ │ │ │ │ │請款日│ │ │
│ │ │ │ │ │ │期 │ │ │
├─┼─────┼────┼────┼─────┼────┼───┼───┼─────┤
│ 1│KTL-195 │99年7月2│69,300元│119,700元 │25,200元│100年5│100年7│鄭三進共同│
│ │ │日 │ │ │ │月5日 │月10日│犯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2│KTL-195-1 │99年12月│57,750元│119,700元 │3,975元 │ │ │處有期徒刑│
│ │ │20日 │ │ │ │ │ │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
│ 3│KTL-192 │99年6月1│77,700元│119,700元 │21,000元│ │ │新臺幣壹仟│
│ │ │日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KTL-192-1 │99年10月│69,300元│92,400元 │11,550元│ │ │ │
│ │ │1日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共同變造ARTC繳款通知書後持以向冠環公司詐欺部分:
┌─┬─────┬──────┬─────┬─────┬─────┬────┬───┬────────┐
│編│汽車零件型│ARTC寄送繳款│原始報價金│變造後金額│詐欺金額(│鏵瀅公司│冠環公│宣告罪名及刑度 │
│號│號 │通知書日期 │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向冠環公│司付款│ │
│ │ │ │) │ │ │司請款日│日 │ │
│ │ │ │ │ │ │期 │ │ │
├─┼─────┼──────┼─────┼─────┼─────┼────┼───┼────────┤
│ 1│KTL-184-1 │99年4月15日 │92,160元 │102,160元 │5,000元 │99年5月 │99年6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4日 │月25日│變造私文書罪,處│
│ 2│KTL-185 │99年4月15日 │108,710元 │118,710元 │5,000元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3│KTL-164 │99年4月15日 │106,710元 │116,710元 │5,000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KTL-185-1 │99年5月17日 │48,105元 │58,710元 │5,302.5元 │99年5月 │99年6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31日 │月25日│變造私文書罪,處│
│ 5│KTL-196 │99年5月17日 │106,710元 │116,710元 │5,000元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6│KTL-196-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KTL-193 │99年5月17日 │102,710元 │112,710元 │5,000元 │ │ │ │
├─┼─────┼──────┼─────┼─────┼─────┤ │ │ │
│ 8│KTL-193-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 │ │
│ 9│KTL-194 │99年5月17日 │110,710元 │120,710元 │5,000元 │ │ │ │
├─┼─────┼──────┼─────┼─────┼─────┤ │ │ │
│10│KTL-194-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11│KTL-184 │99年6月8日 │120,215元 │130,215元 │5,000元 │99年7月 │99年7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5日 │月 │變造私文書罪,處│
│12│KTL-198 │99年6月8日 │60,105元 │70,105元 │5,000元 │ │30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3│KTL-194-2 │99年11月12日│70,105元 │76,105元 │3,000元 │100年1月│100年3│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 │ │ │ │ │ │25日 │月10日│變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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